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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訴訟。又依兩造所簽定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第5條第9項載明:「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卷第14頁),應認兩造就本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開合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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