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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賴詩璇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陳麒任
被告
司強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麒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司強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麒任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司強浩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劉靜如、被告陳麒任、司強浩共4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合夥開立並經營「和電廠」之和牛燒肉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原告為勞務出資及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其餘3人則為金錢出資,出資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其中由訴外人劉靜如出資100萬元(占出資比例44%)、被告陳麒任出資80萬元(占出資比例34%)、被告司強浩出資50萬元(占出資比例22%)。然訴外人劉靜如、被告陳麒任、司強浩於籌備系爭合夥事業階段時因現金不足須另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被告2人及劉靜如同意由原告先行入金991,000元至合夥事業指定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19,下稱系爭帳戶),以先行代墊籌備該合夥事業所需費用(含租金、裝潢、生財器具等等相關費用),其他3人之後再依約定之金錢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嗣原告即自112年8月起陸續代墊開設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所需費用,由於原告先行之入金將見底,且原告為求慎重並保障各合夥人之權益,故於112年11月2日將上開合夥之意思表示合意化為書面之合夥契約書(見原證1),以利各合夥人遵循。詎被告2人於收受該書面契約書後即避不見面,迄至112年11月7日止,被告2人均未依約出資,亦遲未就書面合夥契約書細節表示意見,經原告催促後,被告2人始於112年11月8日於系爭合夥事業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不願繼續籌備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聲明退夥之意,惟原告為籌備系爭合夥事業已於被告2人聲明退夥前先行支出相關費用共875,005元(下稱系爭合夥費用,其類別、項目及金額,詳見原告113年11月15日民事報狀所附之附表2,惟序號8漏列網路費,茲予以補明),其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1因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商業登記所支出之會計費用7,190元(見原證7-3)部分:本件合夥人原屬意「和電廠」作為商業登記名稱,然經主管機關以該名稱諧音涉及「核電廠」概念為由不予核准,本件合夥人陸續以「和電廠和牛燒肉」、「和電廠和牛製造所」、「和牛製作所」、「饗和牛製造所」、「饗肉製造所」等名稱與辦理本件合夥事業商業登記之會計師討論,最終定案以「禾口牛製造所」為商業登記名稱,此交涉過程均有與會計師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證18)。嗣後,本件合夥人亦同意以該名稱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意所有與合夥事業相關之支出及收入,均透過前開帳戶處理,以避免各合夥人間費用混同之情形。而就商業登記部分所支出之費用7,190元,係委任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見成會計師)協助辦理,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申辦繳費收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先支出此筆款項。2裝潢設計費45,000元、64,800元(見原證3-1、3-2)部分:本件合夥事業之設計費用支出,係基於實際營運需求及預算調整歷程所生,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同一項目重複付款,或與合夥事業無關之費用。而就本件合夥事業之裝潢設計,曾尋覓3位不同設計師處理,相關歷程說明如下:①第一位設計師:初期經介紹接洽,報價逾300萬元,遠超預算,最終未進行任何設計、繪圖,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僅進行現場評估。②第二位設計師(正在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在作公司),經介紹後進入正式設計階段,原告已支付設計費訂金64,800元,施工部分原報價約160萬元,因預算考量,最終決定不採用該方案進行施工。③第三位設計師(材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拓材公司)在前述設計基礎上完成設計及圖面微調,另收取設計費45,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轉帳付款。嗣後,本件合夥人與設計師確認系爭合夥事業僅有約80萬元之預算可供施工,遂協議針對該預算刪減施工範圍,且被告陳麒任亦曾親自陪同至設計師工作室共同討論,明確知悉相關設計進度及內容。據此,可知設計費用之支出係合夥事業籌備過程中正常之規劃及預算調整行為,被告所稱「設計費不合理」或「無關聯性」之主張,未揭示完整事實背景,顯有混淆視聽之意。附帶一提,最終於與材拓公司簽訂正式施工契約並支付施工訂金當日晚間,被告2人即失聯,致使合夥事業裝修工程被迫中止。現設計費業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應屬合夥共同負擔之費用範疇。3風管訂金172,000元(見原證3-3)、再製燒烤餐桌訂金119,000元(見原證3-4)、鐵工86,300元(見原證3-6)部分:本件合夥事業對外係以「禾口牛製造所」為法律關係主體,為經營和牛燒肉店,排風系統、燒烤餐桌及鐵工均為該類餐飲營業不可或缺之基本設備,無燒烤餐桌,則客席將無從提供燒烤服務,無完善排風系統,則營業空間將充滿油煙與異味,嚴重影響營業品質與顧客用餐體驗,致事業無法正常營運。故前述設備支出,自屬合夥事業營運所需,與合夥事業具高度直接關聯,自無被告所稱「無關聯性」之情事。而排風系統訂金172,000元、燒烤餐桌訂金119,000,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1月2日轉帳墊付,並有與廠商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原證21、原證22),另鐵工86,300元部分,亦有兆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祥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佐證。4設備訂金5,000元(見原證3-5)部分:依長興冷凍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載明相關商品包括工作台、冷凍櫃等必要設備,和牛燒肉事業若無該等設備,將無從進行食材儲存、前處理及料理作業,故該等設備顯與合夥事業營運具有高度關聯,實非被告所稱「無關聯性」之支出。且一般商號或規模較大之廠商,實務上多採估價單、收據或發票等不同形式作為憑證,以估價單作為支付依據亦屬常見,而此估價單已載明有付訂金5,000元,該訂金原由合夥人劉靜如先行支付,嗣後原告已於112年11月3日轉帳返還劉靜如,後續因並未依約購買上開設備,訂金已遭沒收。5房租195,000元、電費及網路費1,298元(見原證4-1、4-2)部分:原告檢附之附表2序號7所列房租費用195,000元,係包括租賃押金兩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計110,000元)、服務費27,500元、第一個月租金55,000元及第一個月管理費2,500元,相關明細業已明載於房屋租賃契約中,且經出租人聯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確認原告已給付相關房租等費用共167,500元,又原告另已給付房仲服務費27,500元。至關於電費及網路費共支出1,298元,亦有相關憑證為佐證。6包裝耗材438元、4,677元、985元、1,080元、1,168元、239元及LOGO設計費4,042元(見原證5-1至5-6、7-1)部分:本件合夥人於112年中秋節期間,曾於網路平台試賣和牛燒肉禮盒,禮盒包裝所需之紙盒、貼紙等包材,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必要項目,且該次試賣活動係全體合夥人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2人亦有實際參與銷售(見原證24),此亦經證人黃郁晴證述在案,故對於包裝物資之必要性及實際用途,自屬明瞭,實難稱該支出與合夥事業無關。而為降低成本,包裝物資選擇及LOGO設計均於淘寶平台採購,相關檢附資料均為實際下單頁面,頁面上所載「實付款」即為實際支付之金額,並非虛構或僅為報價頁面,為避免爭議,另檢附完整訂購成功頁面,頁面上並載有付款時間(見原證25、7-1)。又該筆包裝材料費用及LOGO設計費用初由合夥人劉靜如先行支付,嗣後並由原告轉帳返還。被告2人質疑原證5-3中由合夥人劉靜如所開立之收據,實屬無據臆測。因劉靜如本即從事印刷相關業務,係憑藉其行業資源向印刷廠訂購本件合夥事業包裝所需印刷品,並先行墊付費用,後續按實際成本向合夥事業請款,於此並無謀取不當利益或賺取合夥事業資金之情事,相關交易過程亦有劉靜如與印刷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證26),流程透明,被告2人所為質疑顯屬無端指摘。7試營運肉品及材料費用144,636元、5,147元、8,645元、393元、1,520元、1,573元(見原證6-1至6-6、24)部分:本件合夥人於店面尚未完工前,已於網路平台試行營運,且適逢中秋節期間,經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後,決議先行於網路販售和牛燒肉禮盒,供消費者選購優質牛肉在家自行燒烤。該次試賣活動之商品採購及包裝事務,合夥人皆有參與,且經證人黃郁晴證述在案,實無如被告2人所稱「並無此事」之情形。8黑貓宅急便物流運費3,825元(見原證7-2)及其他費用50元、550元、449元(見原證7-4至7-6)部分:前已詳述本件合夥事業於店面尚未完工期間即有試行營運銷售和牛燒肉禮盒,當然須將禮盒宅配予訂購之消費者。又禮盒內牛肉屬生食品項,須以低溫宅配方式確保食品安全與品質,相關寄件成本自屬合夥事業營運必要支出。而依黑貓宅急便官方網站公告,包裹尺寸61公分至90公分者,每件運費225元(見原證27),該次共寄出17盒支出3,825元。尤有進者,被告2人寄件時亦多次陪同原告辦理寄件作業,對此自屬明知,現卻矢口否認前揭事實,說詞前後矛盾。至於其他費用如支票手續費50元、店面遙控器費550元、電子秤、耐油手套449元,亦均屬開設燒肉店營運所必要之設備及相關費用,與本件合夥事業營運具有直接關聯性。支票手續費為相關支付作業所需,店面遙控器為營業場所門禁設備,電子秤用於食材秤重,耐油手套則為廚房作業必備之防護用品,均為合理且必要之營運支出。且被告2人於籌備及營運過程中,對於前揭各項費用之用途及必要性均屬明知。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籌備系爭合夥事業而先行支出系爭合夥費用,已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因合夥人劉靜如已依出資比例先行返還代墊款予原告,故原告無再對其起訴求償之必要),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毋須待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縱使本件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亦應於合夥清算完結後始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恐有違誤。又依原先約定之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麒任償還之金額為297,501(計算式:875,005元×34%≒297,501元),得請求被告告司強浩償還之金額則為192,501元(計算式:875,005元×22%≒192,501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麒任應給付原告29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司強浩應給付原告192,501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間並未互約出資而共同經營事業,合夥並未成立,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合夥費用,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以勞務作為出資,以彰化所為事業,共同經營之合意,更未約定該勞務如何估定其價額,自難謂兩造間業已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原告主張系爭長照中心係由原告之母親陳勤、原告以現金和勞務出資,且原告在系爭長照中心於100 年12月底草創時期,整個月均未休假,僅月領數千元車馬費,由陳勤、原告、沈正雄和沈鴻勝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告直至105 年初,始領有月薪39,000元,且高於被告當時月薪36,500元,足認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獨資,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惟系爭長照中心係屬獨資組織,此有雲林縣政府府社101年1月3 日府社老字第10106000012 號設立許可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07頁),若以原告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加入合夥,合夥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必須對於當時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原告勞務出資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否則不足以成立合夥契約,而原告並未對於勞務出資及當時合夥資產價值之評估,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由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2承諸上開見解,可知合夥契約者,固不以合夥人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尚須合夥人對於「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均為確定,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靜如、被告司強浩、陳麒任共4人於112年7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合夥開立並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原告為勞務出資及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乙節,並非事實,蓋被告2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條件、分潤比例等「必要之點」均尚未與原告及劉靜怡達成共識,亦無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可言,故原告與被告2人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被告2人自無所謂償還原告代墊系爭合夥費用之義務可言。詳言如下:①原告檢附之合夥契約書,其合夥存續期間載明自112年11月l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且契約始終未經被告2人簽名,足見兩造對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②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陳麒任仍一再與原告商榷合夥契約之文字內容,不但對於原告分潤的9%比例提出意見,更明確表示「但由於阿浩那股八十萬元無法出資到那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但我也講過我的極限就是八十萬」等語(見原證2第3頁),益證兩造及劉靜怡等4人於112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對話當下,對於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仍然未臻共識,合夥契約自未成立。③況且,原告稱於系爭合夥事業籌備階段資金不足,故其向銀行貸款並先行入金100萬元,但其起訴狀亦坦承「原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入金」云云,足見原告該貸款入金100萬元,僅係原告片面自行挹注資金,並未經被告2人之之事先同意,原告自無為被告2人「代墊」款項之情事可言。3再者,雖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惟原告既主張4位合夥人係約定原告為勞務出資,其餘3人均為現金出資,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對於4人已就原告之勞務出資所佔出資額比例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善盡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4人已對原告「勞務出資」所占出資額之比例達成合意,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4人間已成立合夥契約。4其次,原告雖檢附系爭群組對話記錄,欲證明4人間已約定被告陳麒任出資80萬元(見原證8、8-1、8-2)、被告司強浩出資50萬元(見原證9、9-1、9-2、9-3、9-4)及訴外人劉靜如出資100萬元(見原證10)等情,然除對原告之勞務出資究竟應估定之價額為何,4人始終未獲共識外,對於現金出資金額,4人間亦未獲共識。因此,被告2人於對話中表示「匯款80萬元」、「負責50萬元」等語,僅係兩造在合夥契約成立之前,預先討論未來合夥契約成立後,各自合夥人所計畫分擔出資之責任額,並非4人已經對於出資金額完全達成共識,此觀原告所援引之原證8-2對話記錄中,被告陳麒任於112年11月8日表示:「....當初說總資本額是230萬元、甲100萬元、乙80萬、丙50萬元,當初本來是我負責五十萬那股,但由於阿浩那股八十萬無法出資到這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但我也講過我的極限就是八十萬....」等語,足證兩造當初僅係對於未來出資額之認股比例預先討論,並未確定而達成現金出資比例之合意,因此才會由原先計畫被告陳麒任負責50萬那股、被告司強浩負責80萬元那股,後來因被告司強浩資金不足,改變為被告陳麒任負責80萬元、被告司強浩負責50萬元,此一更動情形,適足以證明兩造在上開對話中所曾討論之認股金額,實際上僅係兩造間研議討論階段,尚未達成最終合意。5另觀原告直至112年11月1日許,始將原證1之合夥契約書傳入系爭群組,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係自112年11月1日起算,此足以反證原告主觀上亦認為112年10月31日前兩造與劉靜如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所為出資額之討論僅為研議商討階段,兩造當時尚未獲致現金出資之共識。(換句話說,倘若原告認為兩造早於112年7月間已成立合夥契約,而簽立該契約書只是回頭追溯確認兩造已成立之合夥關係,那麼,何以由原告自行草擬並傳入至群組之合夥契約書,亦載明合夥存續期間係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而非自112年7月起算?)6兩造在簽訂合夥契約前,對於其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亦可參照原告所舉「原證8-2」對話記錄中,被告陳麒任於閱讀原告提出上開合夥契約後,具體表示:「拿到合約到現在一個禮拜後經過深思熟慮後,由於我也有跟小小說過匯錢80萬之前我要先看到契約確定好都沒有問題,白紙黑字對彼此的權益都有好的保障,才有辦法請款匯進公司,在這個過程中有提出以下三點:A:假如遇上天災人禍,需要劃上句點的最糟糕狀情況 負責人技術股9%跟三股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如甲方41% 乙方31% 丙方19% 技術股9% B:假設青年創業貸款成功,公司統一要還青貸債務,各股股份會扣取一半還青貸,負責人技術股也共同承擔只領一半的情形?C:上到十一點趕上最後一班列車 但我會提早一小時前來開店而增資一百萬與青年貸款也是禮拜一晚上與禮拜二當天咖啡廳告知 當初說總金額資本是230萬、甲100萬、乙80萬、丙50萬,當初本來是我負責五十萬那股,但由於阿浩那股八十萬無法出資到這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等語,可知被告陳騏任先前曾向劉靜如表明要看到契約書、有白紙黑字的保障後才會開始契約,益證兩造均明知要簽署書面後,才會正式開始合夥,從未約明「諾成」即可成立合夥契約。而事實上,兩造始終對於「包括勞務出資的原告,如果遇到不可抗力如何分擔損失」、「青年創業貸款如何清償?」「負責人(原告)之技術股如何分擔損失?」等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共識,自難徒以兩造曾在112年10月前之對話記錄,零星提及未來被告2人將如何籌措現金出資及各自預計之出資金額為何,遽認兩造對於「現金出資」之比例已獲共識,甚至認4人已約明勞務出資者(原告)之出資額估算金額及分擔損失之比例。7至於原告所舉原證11至17提及未來「和電廠」和牛燒肉店之店址選擇、LOGO設計、制服、設備、營運材料成本、名片、菜單等討論,因其對話時點均在前開合夥契約書所提及合夥存續期間即112年11月1日以前,且原告亦自承上開事項之討論,僅係在「籌備」和牛燒肉事業所為之討論,益證系爭群組上開對話記錄(見原證11至17)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獲共識,充其量僅係為了籌備合夥事業前所為之討論而已,難謂合夥契約業已成立。8細譯兩造間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雖自112年7月下旬開始有討論經營和牛燒肉事業,然起初僅係針對經營何種事業、開設位置及Logo設計等未來營業方向進行討論,兩造仍處於磋商、磨合之階段,探詢未來能否共同經營之可能,惟針對合作之細節、出資多寡及分潤比例仍隻字未提,難謂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故原告稱兩造係於112年7月間即成立合夥關係,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9次查,觀原告所提前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合夥存續期間固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然觀112年11月3日原告(群組暱稱Nick)於系爭群組之對話提及:「2023/11/03(五)下午12:56 Nick:@All 你們禮拜一要確認合你們可不可以 下午12:56 Nick:因為我要算全部的錢 下午12:58 Nick:錢不夠,要趕快想辦法下午12:59 Nick:如果這兩天有發現合約有問題,要趕快提出來」、「2023/11/03(五)下午09:01 小小:了解,原則上阿浩剛剛又提出他那邊的想法,就等你這邊想法出來後,我跟阿璇會討論後面如何執行?」等語,明顯可見被告2人對於合作細節、出資多寡及分潤比例等合夥必要之點,尚有諸多疑問及不苟同之處,也就因此,被告司強浩才把合夥必要之點的疑問及困難向訴外人劉靜如反應,劉靜如才會回應說,將再與原告討論後面應該如何執行。是以,兩造雖均有合作燒肉事業之意向,然針對合夥必要之點,包含出資比例等卻仍是爭議重重,最終導致兩造間之合夥計畫胎死腹中,自始便無成立合夥關係。事實上,兩造關於合作燒肉事業僅停留在討論、磋商階段,未曾達成合意,然而原告執意在未經與被告2人討論之情況下,單方面自行推動燒肉事業之籌備,一方面掛名自身為負責人,另一方面又提撥9%之技術股予負責人,被告2人對此均是詫異不已,並於112年11月8日提出諸多提問:「2023/11/08(三)上午12:00 penguin(即被告陳麒任):技術股那件事情我有跟我媽媽解釋過了 我有三點問題可已提出出來嗎 A:假如遇上天災人禍,需要畫上句點的最糟情況 負責人技術股9%跟三股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如甲方41% 乙方31% 丙方19% 技術股9% B:假設青年創業貸款成功,公司統一要先還青貸債務,各股股份會扣取一半還青貸,負責人技術股也共同承擔只領一半的情形? C:前期可能因為要省錢 能否讓我下班時間趕上最後一班機捷列車 但我會提早來開店做準備 上午12:01 Nick:天災人禍是什麼意思?上午12:01 penguin:假如有一次類似的疫情之類 上午12:02 penguin:不可控的情況 上午12:03 penguin:或者是意外打雷電線走火 地震崩塌什麼的 歸納不可控的因素 上午12:08 Nick:我想問一下,你們今天加盟了別人,原加盟點會幫你們還青創嗎?你覺得,他會自己去幫你們去帶青創,把錢給你們,然後跟你說我幫你們還嗎?房子都有火災險。第三險,這都不用擔心。合約也有說,半年停損點。」等語,可見兩造間此時仍在為「負責人技術股」之利潤分配比例爭執不休,此觀「上午12:09 Nick:如果你們覺得9%不因該拿。我非常願意把負責人給你你們 上午12:09 Nick:誰掛誰就能領9% 上午12:10 Nick:對外全部都是我的名字,承擔全部都風險都是我們 上午12:10 Nick:都是我 上午12:10 Nick:這也是當時你們說的 上午12:11 Nick:如果你們有問,可以爬文看一下,技術股是持多少,他有需要承擔什麼,負責人需要承擔什麼 上午12:12 Nick:我真的非常樂意把這技術股讓出來 上午12:12 Nick:現在就可以打一份合約給願意想領9%的人 上午12:13 Nick:明天就可以交接我現在手上的事情 上午12:13 Nick:也可以換負責人 上午12:14 Nick:如果你們有意願的話,我這邊可以跟會計師約,說我們要換負責人,請他幫我們跑流程 上午12:15 Nick:換負責人費用我自己出」等語即明,是以,兩造針對「何人擔任負責人」、「負責人技術股之利潤分配」等合夥重大事項尚存有明顯矛盾及意見分歧,於此情況下,何以稱兩造已經針對合夥必要之點達成共識,進而成立合夥關係?對此,被告陳麒任於對話中亦回覆:「下午09:19 penguin:因為在上禮拜四拿到合約到現在禮拜三,途中也有經過兩次見面,也彼此說了簽約前有意見都要提出來。記得有一次在麻辣鍋吃飯商討,一開始是說因為小小的人脈客源都是她介紹來的,需要獎勵制度,看乙丙雙方各提撥1-3%商討股份要共提撥多少可以商量,沒有馬上回答明確的答案,但並不代表默認,而是還在思考要怎麼提出跟彼此商議。拿到合約到現在一個禮拜後經過深思熟慮後,由於我也有跟小小說過匯錢80萬之前我要先看到契約確定好都沒有問題,白紙黑字對彼此的權益都有好的保障,才有辦法請款匯進公司,在這過程中有提出以下三點:A:假如遇上天災人禍,需要畫上句點的最糟情況 負責人技術股9%跟三股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如甲方41% 乙方31% 丙方19% 技術股9% B:假設青年創業貸款成功,公司統一要先還青貸債務,各股股份會扣取一半還青貸,負責人技術股也共同承擔只領一半的情形?C:上到十一點趕上最後一班列車 但我會提早 一小時前來開店 而增資一百萬與青年貸款也是禮拜一晚上與禮拜二當天咖啡廳告知 當初說總金額資本是230萬甲100萬、乙80萬、丙50萬,當初本來是我負責五十萬那股,但由於阿浩那股八十萬無法出資到這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但我也講過我的極限就是八十萬,突然的增資對三方來說都是個負擔,因為大家能拿出的金額就那些。乙與丙兩方各自也有提出『合約疑慮』發現三方彼此沒有共識,達不成共識,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共事下去。」等語,而被告司強浩亦提到:「下午09:19 強浩:我覺得我們沒辦法繼續共事了 從一開始說要貸款 小小說可以幫我 我說要考慮一下 她就直接先跟銀行借貸下來了 我很感謝你們的幫忙,也是真的想跟你們認真努力打拼 可是很多決定我都沒有參與就已經決定好了 然後都只是被告知,這幾個月下來因為我還在職 所以很多事情我都幫不上忙,可我也是主動說了無數次需要協助儘管開口,從你們離開台北濱江說你們比較閒了有時間可以先開始找 然後讓我們好好的工作,結果只是提問題出來 就變成我們都沒有參與 都是你們在努力 今天不管晴晴她的想法 我身為核電廠的股東 好像都沒有共同討論的權利 第一天拿到合約時,隔天晚上我打電話想與阿璇討論負責人的%數能不能降為6%,還有負責人的股數應該從公司發放,而不是從股東身上拿,我知道你們很辛苦也盡心盡力的在為這家公司努力,有辛苦就會有回報 我也明白這個道理,但就是想討論怎麼回報這份辛勞,而你當天的回答是也是同意我提出的這兩點問題,可是第二次約出來開會,卻也打翻了阿璇在電話裡答應我的那兩件事,還說我可以不要佔股份,你們可以不借我那筆資金 然後拿回去作為你們的股數,就當個普通員工。你們都說有問題就提出來,現在我們都提出過幾個合約上的問題,我覺得我們提的要求並沒有到很誇張,但你們給的反應都帶有很強烈的情緒,都還沒有簽約就這樣的回覆,那之後開始營運了 再遇到問題這樣要我們如何敢再繼續下去?」等語,可知在兩造尚未對於「合夥分潤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以前,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如即先斬後奏,未經過眾人討論,便強行軍推動租賃店面、設計店內空間等項目,既然雙方仍對於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合夥分潤分配比例)尚有重大歧異,如何能稱雙方之必要之點業已一致而成立合夥?再觀2023年10月17日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提及:「2023/10/17(二)下午12:26 Nick:午安,各位跟你們大家說一下 我們的木工、水電、鐵工,管線,我全都拆開自己找了。我不想再等了,很燒錢 裝潢保守1個月半,你們自己心裡要有個底 下午12:31 77(指被告司強浩之太太黃郁晴):從什麼時候開始算一個半月?下午12:31 77:是要裝潢完開始漆油漆嗎 下午12:32 77:(辛苦了) 下午2:25 Nick:鐵工先進-風管-冷氣-水電-油漆裝潢 下午2:44 77:大概抓什麼時候 下午3:29Nick:鐵工昨天來看場了,他已經在叫料了 下午3:30Nick:抓11月中完工 下午4:01 77:明白」等語,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2023/11/07(二)上午12:11 小小:@All 大家睡了?上午12:45 Nick:你們明天晚上給我一個時間 上午12:46 Nick:約下午4點 上午12:46 Nick:不要再等來等去了 上午12:47小小:收到! 上午12:48 Nick:工程不會等我們,他們只會暫停,房租不會等我們,時間到就是要付款。上午12:51 Nick:負責人是我的名字,我沒有辦法像你們一樣,慢慢來,因為全部都是我的簽名跟身份證。講句話難聽也很現實的話,你們現在大可以都不要做,沒損失,但我就是一個人承擔這全部,也只有我現在放錢在公司戶。上午12:51 Nick:我比你們任何一個人壓力還大」等語,在在印證,燒肉事業之籌備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如兩人決定並自行投入資金,被告2人未能參與討論及決定,原告甚至表明被告2人可以不要做,就讓原告一人承擔全部,足見當時原告主觀上亦認定兩造始終未達成合夥之共識,才會聲稱被告2人要退出可以早點退出,益證被告抗辯兩造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一致等情,絕非無據。

(二)縱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僅假設語氣),然訴外人劉靜如既已注資100萬元(此金額原告已更正為991,000元,且注資之人為原告)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已足以負擔原告所墊付之875,005元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墊付之系爭合夥費用,至為無由,說明如下: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自陳訴外人劉靜如已經注資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若此為真,依上開規定,合夥出資金額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合夥人並無補充之義務,縱使本案僅有劉靜如一人出資,倘現金出資已足敷合夥款項支出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2人分擔損失之權利,更遑論原告始終均未清算合夥,竟能請求被告分擔成本,即不合理。

(三)末有附言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退夥,倘認此主張有理,原告未經清算合夥關係,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其主張之墊付數額;且原告既有勞務出資,有何不分擔損失之理?如欲請求分擔損失,又何以僅對被告2人起訴,而對劉靜如略而不論?此節請求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無疑,說明如下:按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3項著有規定;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2人、劉靜如間為合夥關係,並主張其為勞務出資,則原告應具體說明勞務出資估定價額為何?何以原告不用分擔合夥事務之費用?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業已退夥,則合夥退夥後,需經清算始能將合夥債務劃歸由合夥人連帶負擔,然原告始終未行合夥清算程序,何以竟能越過清算,逕行請求部分合夥人分擔籌備時期之損失?此外,合夥債務既為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分擔內部債務,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將劉靜如一併起訴?原告始終並未說明,則原告僅對被告2人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法理上亦滋疑義,原告對此自應善加說明。

(四)原告稱其先行代墊之875,005元,實則係其「投資個人事業」所支出之款項,與被告等人無涉,說明如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關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所稱其為合夥事業先行墊付875,005元,姑不論原告實際支出數額究竟為何(此仍待原告自行舉證),然始終原告均處於主導地位處理店面,諸如尋找租賃地點、Logo設計、中秋禮盒規劃設計等等燒肉事業之大小事項,被告2人均是被動接受訊息,未曾對於燒肉事業之事項有置喙之餘地,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以自身為負責人投資金錢進入自身所設立之事業,在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未臻一致以前,難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針對其所支出之費用並享受其完整利益,在原告、劉靜如與被告2人達成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共識前,該等支出仍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支付,即不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被告2人「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五)原告所提原證3-1、3-2僅為設計契約,無法證明曾有支付過該筆金額,且原證3-2之收款確認處亦未有任何簽名,自難證明原告曾有支付該等款項:1原告並未說明原證3-1、3-2之設計契約與本案有何關連,兩份文件之立契約人均為原告,未見任何合夥名稱及施工地點,自難認與原告所稱之合夥有任何關連。2再者,原證3-1僅為設計契約而非收據,且於計價方式欄位中記載:「計價方式,依個案之實際設計坪數及所需之圖面計費,每坪45,000元整」,明顯係以「每坪」45,000為單位計算設計費用,故設計費用絕無可能係原告所稱之45,000元,蓋前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營業地點並非僅有「1坪」。是以實情似有可能係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材拓公司出具原證3-1之契約後,原告見每坪設計費用高達45,000元後便未支付任何設計費用,方才無法出具任何有關該筆設計費用之收據或匯款單據。3另原證3-2之設計契約第3頁之「收款確認處」為空白,未見設計公司有任何蓋章用印或簽收之情形,顯見設計公司未收到該筆首期款項,否則如有收款自應於收款欄位處簽收,而原告作為社會歷練豐富之人,更不可能允許自己如果確實有付清首期款項64,800元之情況下,仍放任設計公司未在設計契約收款欄位處用印或簽收,顯見原告從未支出過該筆費用。

(六)風管及燒烤餐桌等支出,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選購,實屬原告之個人行為,兩造間既連合夥投資比例均未有定論,該等支出自與被告無關:觀原告所提原證21、22之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個人與廠商之私人訊息,並未見原告有「告知」被告2人將有該等設備支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討論」風管設備或燒烤餐桌之選購或議價,原告聲稱雙方成立合夥關係,該等設備係為合夥事業預作準備,卻對於合夥事項均未見與合夥人有任何討論,顯見雙方根本未就合夥之細節達成共識,僅係原告自己先行購置相關設備,實際上與其公司係以設立「獨資商行」不相謀合。

(七)原證3-5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原告稱估價單為常見之支付依據,顯有誤解:1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附表2及原證3-5所載之「設備訂金」與本案合夥事務之間有何關連,難認與合夥事務有關。2其次,原證3-5之報價單中產品名稱欄內之記載難以辨識,無法認定與合夥有關。3再者,原證3-5既已明確標示為「估價單」,並非業已付款結算之「收據」,且原告復未提供任何款項支出收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八)原告並未說明附表2及原證4-1所稱之房租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告提供之發票僅記載27,500元之「服務費」,何來195,000元之「房租」支出:1原告並未說明或提供計算式供檢驗195,000元之「房租」支出係如何得出,且原證4-1第1頁所附發票上記載為「服務費」支出,與附表2記載之「房租」支出從文義上判斷明顯無涉,自無法算入合夥支出。2再者,除27,500元「服務費」之發票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實際支付房租之收據或匯款證明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出。

(九)關於包裝耗材、試營運肉品及黑貓物流運費等費用,均屬原告之個人行為,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未成立,該等費用縱有支出,亦與被告無涉:1依原告所提原證24,僅得看出原告曾經傳送肉品外包裝之圖片,然該等包裝容器以及肉品「是否均為開立燒肉店所用」,難以辨別,且原證5-1、5-2為網路商品「訂購頁面」,並非「實際下單後」之頁面,如為下單後之頁面自然不可能出現「加入購物車」之選項,且經被告抗辯後,原告仍然無法提供任何款項支出收據,自難認確有支出該筆費用。2原告並未說明原證5-3、5-4與原告所稱之合夥有何關連性,且原證5-3發票之開立者竟為原告伴侶劉靜如之公司,其來源及用途更啟人疑竇。再者,原證5-4之收據未記載買受人、地址、開立時間,自難認該2筆支出與原告所稱之合夥有關。3附表2中記載原證6-1至6-6之證物係「試營運肉品及材料」,然原告所提之前開合夥契約書載明合夥關係乃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否認合夥關係成立,且被告等人亦無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而112年9月間合夥既未開始,何來有試營運一事?此情經被告於前次書狀提出後,原告即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陳稱合夥係於112年7月間成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可供證明,自難認合夥關係確有成立。4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則除試營運期間之支出應納入合夥清算外,試營運之「營收」亦應納入一併計算,何以合夥關係內之支出均由他人分擔,而試營運期間之營收卻分毫不提之理,原告如欲清算試營運之收益,自應先將試營運期間之收入提出,供被告2人查驗。

(十)針對證人黃郁晴於114年12月26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1首先,兩造間針對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此一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先前已約明以簽訂合夥契約作為合夥起迄時點,惟自始至終兩造均未簽署合夥契約,自難認合夥契約成立:①參證人黃郁晴證述:「(問:當時是否討論到合夥期間?開店地點?投資比例?分潤比例?負責人由誰掛名?)期間大約在112年底,開店地點在林口,投資比例當時還再討論階段與後期的比例是不同的,比例具體數字有提到,但我現在不記得了。分潤比例也是相同情況。原告有提議要當負責人,據我所知大家有知道這件事情,但沒有再行討論這個問題,等合約出來再確認。(問:方才有提到,討論前階段與討論的後期比例不同,是否針對投資比例、分潤比例是否有定案?)都沒有確定。我有看過合約,沒有達成共識。(問:最後為何沒有達成共識,原因為何?)因為兩位被告都沒有辦法接受合約內容。」「(問: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的內容,證人剛剛所述前階段出資比例與契約書所記載的不同,請問那裡有不同?)因為前期都是口頭在討論,原本一開始合夥出資總額也不是130萬元,所以之後的比例就會不同。」以及「(問:在和電廠群組裡面傳送契約文本進來以前,就你所知兩造有無提過劉靜如有無技術股及比例的問題?)沒有技術股。劉靜如就是契約裡面的甲方。」等語,可知兩造間自始對於後續合夥之投資比例、分潤比例等合夥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協議,尤其係「技術股」部分,兩造起初並無商討並無論及技術股出資,惟經原告與劉靜如提出後,兩造便針對技術股一事多有爭議,單就技術股之比例就至少有6%及9%兩種版本,且最終被告2人亦無同意或簽署合夥契約,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不論係對「投資比例」或「分潤比例」均經歷長時間之討論,但直至雙方破局時仍未商討出雙方都滿意之內容。②再觀證人黃郁晴證述:「(問:提示對話紀錄62頁左邊下半部下午1點08分,總共三筆訊息,請問NICK提到要跟你們簽合約,是簽什麼合約?有無簽約成功?)要簽合夥的合約。沒有簽成功。最後沒有達成共識。我一直都在群組裡面。(問:提示對話紀錄64頁11月3日下午12點59分,NICK所發的訊息是什麼意思?)二位被告已經拿到原告所提供的合約內容,請二位被告有問題要提出來。」以及「(問:請提示對話紀錄66頁上午12點00分整,被告1.所發的訊息是什麼意思?)被告1.的意思是已經看過原告所提供的合約內容,所提出來的問題。(問:請提示對話紀錄69頁下午9點19分,被告2.所發的訊息是什麼意思?)被告2.也是拿到合約之後,有提出問題,但一樣沒有得到解決,沒有達成共識,才會說出這些話。沒辦法簽訂合約,再繼續下去。」等語,在在可證雙方約定若欲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應以最終簽訂書面契約之內容為準,然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提出合夥契約之內容多有疑義,不論是出資比例、技術股佔比以及合夥分工與重大事項決議等等,均有無法接受、不苟同之處,顯見雙方雖曾有討論共同經營事業,然最終因雙方理念不同而告吹。2再觀證人黃郁晴證述:「(問:被告二人才從前一個工作單位離職的?)被告2.大約在112年11月初。被告1.大約在112年9月的時候。」等語,可知被告2人分別遲至112年9月間及112年11月初方才從「臺北濱江」離職,依原告所稱之合夥起迄時點,被告2人均仍另有正職工作在身,自難投入合夥事業,自無從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靜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其理至明。3退萬步言,縱認合夥契約業因「諾成」成立(僅假設語氣),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如於未經全體合夥人之討論及同意下,自行試營運中秋禮盒,且中秋禮盒之「收益」並未納入計算,徒要求被告2人分擔試營運中秋禮盒之支出,並不合理: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參證人黃郁晴證述:「(問:提示32頁右半部,下午11點38分,劉靜如發了訊息,內容是中秋禮盒近況,請問劉靜如這段話有提到推的如何,及我們這兩天要開始叫肉,這些訊息的意思是什麼?)在中秋節前夕原告有提議要賣肉,因為廠商都是由原告與劉靜如在聯繫所以才會講這些訊息。「我們」是指原告與劉靜如。(問:中秋禮盒販賣一事,由誰所發起?肉品進貨由何人處理?)都是原告與劉靜如。(問:針對中秋禮盒販售一事,分工為何?)也都是原告與劉靜如負責。(問:中秋禮盒之販售價格、禮盒包裝、銷售管道如何推銷是否有經過討論?)很多問題都是在事後才知道。都是事後告知,包括中秋禮盒的問題。(問:中秋禮盒的出售、販賣,最終獲利為何,是否知悉?)有聽過他們說,扣除成本還有1萬多塊,賺1萬多元。(問:這件事情在何時、何地由何人處聽到這件事情?)是原告與劉靜如說的。不記得何時,時間大概在中秋後,地點是在三重五華街的麥當勞,我有在場。」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中秋禮盒試營運之支出,事實上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靜如自行運作結果,被告2人雖知悉中秋禮盒一事,但均係原告與劉靜如自行決定並實施後,方才事後知曉,中秋禮盒之進貨、推銷與出售,亦均由原告與劉靜如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未參與亦無法參與相關之討論,該等肉品與包材支出係原告與劉靜如之個人行為,與被告2人無關,自不得納入代墊款項中。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靜如、被告陳麒任、司強浩共4人於112年7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合夥開立並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原告為勞務出資及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其餘3人則為金錢出資,出資總額共230萬元,其中由訴外人劉靜如出資100萬元(占出資比例44%)、被告陳麒任出資80萬元(占出資比例34%)、被告司強浩出資50萬元(占出資比例2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互約出資而共同經營事業,合夥並未成立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足見兩造就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是否已成立,已生爭執並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茲先予認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據此可知,契約是否成立,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是否一致為判斷要件,不因當事人就其他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或意思不一致時,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亦知,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及「經營共同事業」等二項,若當事人就此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者,合夥契約即已為成立;且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縱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原告、訴外人劉靜如及被告司強浩、陳麒任等4人,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該合夥契約已成立,然本院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群組相關對話紀錄,認上開4人就本件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該合夥契約已成立,說明如下:1被告陳麒任〔Line帳戶名稱為penguin(肉舖正職〕於112年8月14日陳稱:「我的大概兩個禮拜後會到位」、「比我想像的快,送件五天,錢大概一個禮拜下來」、「然後還省了一次設定的錢,之錢的沒有塗銷」、「跟你們說好消息,我錢下來了」;於112年10月26日陳稱:「77(為黃郁晴Line帳戶名稱,當時為被告司強浩之女友,現則已成為被告司強浩之配偶)晴晴,之前我轉戶頭的三萬可能要先麻煩你轉給我一下,公司戶頭弄好了,這幾天我在請款完成就可以匯八十萬到公司帳戶」;另於112年11月8日陳稱:「....當初說總金額資本是230萬元 甲100萬、乙80萬、丙50萬元,當初本來是我負責五十萬那股,但由於阿浩〔指被告司強浩,Line帳戶名稱為阿浩(肉舖正職〕那股八十萬無法出資到那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但我也講過我的極限就是八十萬,突然的增資對三方來說都是個負擔,因為大家能拿出來的金額就是那些」等情(見原證8、8-1、8-2),可見被告陳麒任就系爭合夥事業已同意向金融機構貸款80萬元,作為其金錢出資額,並於這貸款請款完成後就可以匯80萬元到公司帳戶(指系爭帳戶,見原證19),若被告陳麒任未同意出資80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何以會向金融機構貸款出資額80萬元,並表明會將之匯入系爭帳戶。 2訴外人劉靜如於112年7月27日曾對黃郁晴、被告司強浩陳稱:「你們明天放假有空可以先去了解問青年貸款的事宜嗎」,黃郁晴即回稱:「可以 啊要去哪裡問」,劉靜如再上傳相關貸款網址,黃郁晴再回稱:「好 明天去問問」(見原證9),可見劉靜如曾建議被告司強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金錢出資,而被告司強浩於112年8月31日則向原告稱:「阿璇(指原告),謝謝你給我這樣的機會,也很感動你這樣認可跟相信我的人格 現在的社會像你說的一樣 不可能有人會這樣幫別人貸款的 再好的朋友也不太可能會幫這樣的忙 在這裡我也遇到了很多碰壁 我也是真的很想很想往上拼 也很想做這件事,可以的話這裡我想跟小小(指劉靜如)借50,利率利息還有代辦費我都一定會按時繳交,我也會先去把信用卡辦起來 然後這半年把信用養好 盡量能在半年或一年內還完,之後如果我或者晴晴可以信貸了 我們也會優先把小小的貸款清掉 真的很抱歉麻煩妳還有小小 也真的很感謝你們」等情(見原證9-1),之後劉靜即於112年10月4日向黃郁晴、被告司強浩表示:「50萬的部分我這幾天把還款資料寫出來再給你們看!我已經開始繳錢了唷!然後公司的戶頭也已經開了,應該1-2週會好,到時候我再把50萬轉給你們,你們再轉到公司戶頭!」被告司強浩即表示:「好的沒問題」,黃郁晴亦表示:「好的 謝謝」,雖黃郁晴再向劉靜如表示:「你要不要直接轉到公司帳戶就好」,但劉靜如則回稱:「阿璇說有一個往來紀錄比較好」,原告見狀對此即回應:「因為那是阿浩的入股,這樣他放錢,才會有他的名字在明細裡。」黃郁晴再回覆:「了解」等語(原證9-2),足證被告司強浩確實有同意出資金錢50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此50萬元原本係由劉靜如建議由被告司強浩自己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後因故改由劉靜如自己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再借給被告司強浩作為金錢出資額,後被告司強浩再向劉靜如清償。再觀劉靜如欲借款予被告司強浩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後,黃郁晴即於112年8月31日復向劉靜如表示:「小 在這邊 我要認真的先跟妳們說聲謝謝 謝謝你們願意做這種好像不是一般人願意做的事..也謝謝你們勇敢的往前一步 讓我們可以有機會脫離現況 謝謝妳們 昨天啊浩睡覺前還哭了 他說他很感動 不知道是運氣好嗎 怎麼會有人有機會找他開店 然後遇到你們。」等語,劉靜如再回覆:「你們的感謝我都收下,...我考慮了很久做出這個我自己都覺得不可思議的想法,我只想讓你們知道,我們真的很有誠意要讓你們加入,希望你們不要讓我們失望!萬事起頭難,但我深信只要我們團隊夠努力,老天爺一定不會忘記我們的!」等語(原證9-3),益見被告司強浩確有與原告、劉靜如及被告陳麒任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意;參以被告司強浩於112年11月8日另表示:「....今天不管晴晴她的想法,我身為核電廠的股東,好像都沒有共同討論的權利,....」等語(原證9-4),若其未同意出資50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何以會以「核電廠的股東」自居。3又觀被告陳麒任於112年11月8日在系爭群組陳稱「....當初說總金額資本是230萬元 甲100萬、乙80萬、丙50萬元,當初本來是我負責五十萬那股,但由於阿浩那股八十萬無法出資到那麼多,由我變成乙方八十萬」等語,及訴外人劉靜如於該群組之陳述,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原證1)第二條已載明:「甲方出資金額為壹佰萬元,....。乙方出資金額為捌拾萬元,....。丙方出資金額為伍拾萬元,....。」等情,另足以認定劉靜如確有同意出資100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4另原告主張主張其就系爭合夥事業為勞務出資及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乙節,可由被告陳麒任於112年11月8日於系爭群組陳稱:「A:假如遇上天災人禍,需要畫上句點的最糟情況,負責人技術股9%跟三股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如甲方41%、乙方31%、丙方19%、技術股9%」等語,及被告司強浩於同日陳稱:「....第一天拿到合約時,隔天晚上我打電話想與阿璇討論負責人的%數能不能降為6%,還有負責人的股數應該從公司發放,而不是從股東身上拿,....」等語(原證10)予以證明。5至於被告雖辯稱合夥「分潤分配比例」亦為本件合夥成立之必要之點,因各方對此尚存有重大歧異,如何能稱本件合夥已成立等情,然「分潤分配比例」並非合夥契約成立與否應予以判斷之「必要之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訴外人劉靜如及被告2人就「分潤分配比例」之非必要之點縱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不妨礙本件夥契約之成立。另觀民法667條第3項已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再綜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之其他規定,本即得以在合夥人未約定「分潤分配比例」時,依相關規定,計算出各人之出資額,再按出資額比例定各合夥人分配利益(盈餘)或承受相關虧損,分擔相關合夥費用之比例。而本件原告之勞務出資額並無證據認定業經各夥人估定其價額,自應以他合夥人即劉靜如及被告2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經核算其出資額應為76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3=766,667元,元以下四五入,下同),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總出資額共3,06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766,667元=3,066,667元);再依合夥人之各出資額,即得計算出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原告占25%,劉靜如占32.61%,被告陳麒任占26.09%,被告司弘浩占16.30%〔計算式:766,667元÷3,066,667元=25%;100萬元÷3,066,667元=32.61%;80萬元÷3,066,667元=26.09;50萬元÷3,066,667元=16.30%,算至小數點以下第5位,再依大小進位或捨去)。6至於被告雖另以原告事後始提出書面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1月1日為由,辯稱兩造及訴外人劉靜如間只係在研議討論階段,尚未達成最終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等情。惟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如前所述,當事人就上開合夥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者,合夥契約即已為成立,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同理,亦不以合夥人開始經營共同事業為成立要件,且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靜如就本件夥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彼此一致,非只處於研議討論階段,而原告審酌情況,為明各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事後將之形諸於書面,當無不可,若事後合夥人無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仍不得因此而謂本件合夥契約尚未成立。7從而,本院依原告、劉靜如及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各陳述之真意,依其前後陳述語句及論理上之推求,並斟酌訂立合夥契約當時、之後所呈現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各方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足認本件合夥契約於上開4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是以被告2人所辯合夥契約未成立乙節,非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經被告2人及劉靜如同意由其先行入金991,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證19),被告則不認原告有將991,000元存入系爭帳戶,雖爭執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存入,然此客觀情狀已然存在,且本院亦認定本件合夥契約已成立,且系爭帳戶名稱又為系爭合夥事業,已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否則原告實毋庸自己存入上開款項,造成不利局面(如後續合夥清算所生相款項爭議)?

五、原告復主張為籌備系爭合夥事業已先支出系爭合夥費用,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出資額比例償還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至(九)所示〕。經查: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即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無須待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且本於此請求權所提訴訟,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不以同時向其他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即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因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之合夥人既在請求他合夥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在請求他合夥人額外增加或補充出資額,自無受民法669條規定限制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為籌備系爭合夥事業而先行支出系爭合夥費用,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只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償還,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669條規定,原告無請求被告2人分擔損失之權利,且原告始終未清算合夥,不能請求被告分擔成本,及原告請求分擔內部債務,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劉靜如一併起訴,其僅對被告2人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非可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所先行代墊之875,005元,係在原告、劉靜如與被告2人達成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共識前所為支出,非屬因合夥事務之支出,而係其「投資個人事業」所支出之款項,與被告等人無涉,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然本件合夥既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於上,而原告又係本於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否屬於因合夥所支出之費用及其金額為何,再據以認定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如何?茲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合夥費用,依原告113年11月15日民事報狀所附之附表2,分別審酌認定被告應償還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因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商業登記所支出之會計費用7,190元(見原證7-3)部分:原告主張因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商業登記而支出會計費用(含行政規費)7,190元部分,固有其提出由見成會計師出具之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桃園市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指行政規費,合見原證7-3)為證,惟依此費用明細表可知支出金額只為6,390元(已包含行政費費800元),原告重複計算800元之行政規規費而誤認支出金額為7,190元;另本院觀其支出之費用明細,顯係因系爭合夥事業所為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2裝潢設計費45,000元、64,800元(見原證3-1、3-2)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夥事業而分別委任拓材公司、正在作公司為相關設計致支出設計費64,800元、45,000元,業據其出設計合約書、商用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契約各1件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明細細,可見原告確實於112年10月30日轉帳付款45,000元予拓材公司,另本依原告聲請就「二、查明事項如下:如附件所示之商用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契約是否為貴公司與賴詩璇所簽訂?如是,最終貴公司是否只向賴小姐收取部分設計費共新台幣64,800元?」等事項,向正在作公司詢問,該公司覆稱:確實有簽訂這份契約,有收到64,800元的設計費,此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知原告確實已亦支出此設計費64,800元。惟原告陳明因第一位設計師報價逾300萬元,遠超預算,最終未進行任何設計、繪圖,再委任第二位設計師即正在作公司處理而支付設計費訂金64,800元,復因施工部分原報價約160萬元,因預算考量,最終決定不採用該方案進行施工,再委任第三位設計師即拓材公司在前述設計基礎上完成設計及圖面微調,另支出設計費45,000元等情,可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2筆設計費,實際上多走了冤枉路,未能一次到位完成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應有一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一般設計費支出行情及原告額外處理所生不必費用,認原告所支出之設計費以半數計算即54,900元〔計算式:(45,000元+64,800元)÷2=54,900元〕,較為合理,於此範圍內始得請求被告償還。3風管訂金172,000元(見原證3-3)、再製燒烤餐桌訂金119,000元(原證3-4)、鐵工86,300元(見原證3-6)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為經營和牛燒肉店,排風系統、燒烤餐桌及鐵工均為該類餐飲營業不可或缺之基本設備乙節,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則其因此等項目所為支出,顯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另稱就排風系統已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支出訂金172,000元,就燒烤餐桌已於112年11月2日匯款支出訂金出119,000元,復有其提出之鋮風有限公司報價單、永紅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帳戶易明細表及與各該廠商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原證3-3、3-4、19、21、22),另鐵工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支出86,300元,亦有原告提出兆祥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帳戶易明細表為佐證(見原證3-6、19)。此三部分款項共377,300元(計算式:172,000元+119,000元+86,300元=377,300元)既經原告為實際支出,且屬因合夥事務所為支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4設備訂金5,000元(見原證3-5)部分:此部分支出,業經原告提出由長興冷凍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佐證,其商品名稱復載明工作台、冷凍櫃,顯亦屬於和牛燒肉店不可或缺之設備,且原告已實際於112年11月3日轉帳支出5,000元,復有系爭帳戶易明細表為佐證(見原證19),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二、查明事項如下: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是否為貴行所出具?如是,出具該估價單後最終是否因未完成交易而只向賴小姐收取訂金新台幣5,000元?」等事項,向長興冷凍行詢問,結果覆稱:此估價單確實為本行所開出,經賴小姐通知,因不明原因要退定,固定金5,000元沒入,此有該行114年11月10日回覆函在卷可稽。凡此,可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合夥事業而支出設備訂金5,000元,被告應予以償還。 5房租195,000元、電費及網路費1,298元部分(見原證4-1、4-2):原告主張依檢附之附表2序號7所列房租費用195,000元,係包括租賃押金兩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計110,000元)、服務費27,500元、第一個月租金55,000元及第一個月管理費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聯友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合見原證4-1)為證,且觀承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1樓,復與原證1合夥契約書所載營業地址相同,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就:「二、查明事項如下:如附件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貴公司與承租人賴詩璇所簽訂?如是,承租人實際承租房屋之期間為何?共向承租人收取多少押金、租金、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費...)?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是否有退還押金予承租人及其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向聯友公司詢問,結果覆稱:收取房租2個月104,762元、違約金1個月52,381元、管理費2,381元(以上均未稅),含稅共167,500元,此有該公司114年11月17日回覆在卷可稽,至於另就電費及網路費共支出1,29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證,可認原告所支出之房租195,000元、電費及網路費1,298元係因合夥事務所為支出,然其中有關之服務費27,500元,係屬於因租賃房屋而生之仲介服務費,與一般買賣房屋,因手續較為複雜而須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者不同,故非屬一般租屋者所必要之支出,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68,798元(計算式:195,000元+1,298元-27,500元=168,798元)。6包裝耗材438元、4,677元、985元、1,080元、1,168元、239元及LOGO設計費4,042元(見原證5-1至5-6、7-1)部分:原告主張合夥人於112年中秋節期間,曾於網路平台試賣和牛燒肉禮盒,禮盒包裝所需之紙盒、貼紙等包材,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必要項目,且該次試賣活動係全體合夥人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2人亦有實際參與銷售(見原證24),故對於包裝物資之必要性及實際用途,自屬明瞭,實難稱該支出與合夥事業無關。而為降低成本,包裝物資選擇及LOGO設計均於淘寶平台採購,相關檢附資料均為實際下單頁面,頁面上所載「實付款」即為實際支付之金額,並非虛構或僅為報價頁面,為避免爭議,另檢附完整訂購成功頁面,頁面上並載有付款時間(見原證25、7-1)。又該筆包裝材料費用及LOGO設計費用初由合夥人劉靜如先行支付,嗣後並由原告轉帳返還等情,固據其出上開證據為佐證,然本院觀其提出之原證5-1(438元)、原證5-2(4,677元)、原證5-5(1,168元)、原證5-6(239元)、原證7-1(LOGO設計費用4,042元)等證據,均屬網路截圖資料,其上所載支出金額復難以確定,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此等部分之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合夥事務之支出費用;另原證5-4中關於新潔國際物流及新濱江商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均未載明詳細商品名稱及買受人,亦無從判斷是否係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原證5-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支出之紙箱、貼紙印刷費用985元,已載明其買受人為和電廠,支出日期為112年9月19日,此雖係原告向合夥人劉靜如所經營之塔菲拉廣告設計工作室所購買而支出,然衡情應屬於合夥事務之支出費用,否則原告實無預先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和電廠之必要,更不因其單據名稱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受影響,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以上合計,原告就此等項目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985元。7試營運肉品及材料費用144,636元、5,147元、8,645元、393元、1,520元、1,573元(見原證6-1至6-6、24)部分:原告主張合夥人於店面尚未完工前,已於網路平台試行營運,且適逢中秋節期間,經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後,決議先行於網路販售和牛燒肉禮盒,供消費者選購優質牛肉在家自行燒烤,因而支出試營運肉品及材料144,636元、5,147元、8,645元、393元、1,520元、1,5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6-1至6-6相關單據為證,且其型式為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單明細等,均屬一般常見之支出單據,應認原告確實有此等支出,且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4,另可確認原告於系爭群組已傳送購買相關材料之照片,且合夥人劉靜如及被告陳麒任亦參與關於試營運之討論,益見原告就此等部分之支出應屬於合夥事務之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經核算其金額共161,914元(計算式:美福公司牛肉144,636元+好市多肉品、醬料5,147元+傳統市場松板豬8,645元+全聯肉品393元+鹽昆布1,520元+美福線上肉品1,573元=161,914元)。雖此次試營運容或有盈餘或利潤,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此為被告所是認,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被告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併此敘明。8黑貓宅急便物流運費3,825元(見原證7-2)及其他費用50元、550元、449元(見原證7-4至7-6)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店面尚未完工期間即有試行營運銷售和牛燒肉禮盒,當然須將禮盒宅配予訂購之消費者。又禮盒內牛肉屬生食品項,須以低溫宅配方式確保食品安全與品質,相關寄件成本自屬合夥事業營運必要支出。而依黑貓宅急便官方網站公告,包裹尺寸61公分至90公分者,每件運費225元(見原證27),該次共寄出17盒支出3,825元。至於其他費用如支票手續費50元、店面遙控器費550元、電子秤、耐油手套449元,亦均屬開設燒肉店營運所必要之設備及相關費用,與本件合夥事業營運具有直接關聯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7-2、7-4至7-6之相關單據為佐證,其中運費支出3,825元為顧客收執聯,應屬試行營運銷售禮盒所必要;另支票手續費50元之收據證明聯,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應屬申設系爭帳戶而支出;至於店面遙控器費550元、電子秤、耐油手套費用449元,均屬一般店面門禁及相關設備材料所常見,均得認係原告因合夥事務所之支出,亦得請求被償還,經核算其金額共4,847元(計算式:3,825元+50元+550元+449元=4,847元)。 9以上總計,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共支出相關費用共780,134元(計算式:6,390元+54,900元+377,300元+5,000元+168,798元+985元+161,914元+4,847元=780,134元)。10末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只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並未規定他合夥人償還之比例如何?本院依合夥著重出資比例之性質,認他合夥人即應按出資比例償還相關費用,而被告陳麒任、司強浩就系爭合夥事業所占出資額比例分別為26.09%、16.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核算,被告陳麒任、司強浩應償還之金額依序為203,537元(計算式:780,134元×26.09%=203,537元)、127,162元(計算式:780,134元×16.30%=127,1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7日、112年8月6日為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陳麒任、司強浩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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