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啟煌、和育科技有限公司、吳佩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啟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1,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 就系爭支票提示日之後之支付命令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5頁)請求利息,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N0000000 270,0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AN0000000 211,1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