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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葉宜羚
  • 被告
    邱子騰十三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葉宜羚 訴訟代理人 徐凱倫 被 告 邱子騰 十三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BKU-5885號車輛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子騰受雇於被告十三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十三娛樂公司),被告邱子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西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354元(工資54,560元、零件51,794元),因被告十三娛樂公司為被告邱子騰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邱子騰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子騰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子騰因前揭駕車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邱子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邱子騰所駕駛車輛為被告十三娛樂公司所有,且被告十三娛樂公司為被告邱子騰之僱用人等語,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十三娛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6,354元(工資54,560元、零件51,79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179元(51,79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4,56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9,739元(計算式:5,179元+54,560元)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9,73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 、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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