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坤鐘、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謝東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