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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凱平

  • 原告
    門北京
  • 被告
    張博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原 告 門北京 住000th Ave NE, Bellevue, WA, USA原告 王淑美 住同上 共 同 潘祐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毅志律師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張博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智能 被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楊宗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具有美國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則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日 勝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駕駛被告日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水漾路1段及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門必斯自大都會公園堤防外,待行人穿越道綠燈號誌亮起後,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水漾路1段,遭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而倒地,經送 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因全身多處骨折及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為門必斯之父母,被告丙○○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日勝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乙○○、甲○○分別為門必斯之 父母,因而受有未能受門必斯扶養之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2205萬1552元、美金91萬5084元,並均因門必斯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0萬元;又原告甲○○因此受有支付 在美追思會美金1000元、機票費用美金1萬7538.25元、住宿費用美金62.62元、計程車車資美金77.93元、雜費(即餐費 、電話熱線費及轉機服務費)美金58.07元、殯葬費45萬7000元、翻譯費用3000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5 萬1552元(計算式:2205萬1552元+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6萬元(計算式:45萬7000 元+3000元+1500萬元)、美金93萬3820.87元(計算式:美金1 000元+美金1萬7538.5元+美金62.62元+美金77.93元+美金58 .07元+美金91萬5084元=93萬3821.12元,原告甲○○僅請求美 金93萬3820.87元),以112年10月3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期匯率32.165換算後,為3003萬6348元,加計上開1546萬元後,合計為4549萬63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3705萬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549萬6 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於龐大,伊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項目過多,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勝公司:有關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查: 1.日勝公司前於111年1月20日與訴外人丁○○簽立汽車拖吊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丁○○提供肇事車 輛自110年1月20日起加入日勝公司名義營業,自行個別經營汽車拖吊業務,肇事車輛實係丁○○所有,而非日勝公司所有 ,且日勝公司與丙○○間並無任何僱用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五、甲方(即日勝公司)與乙方(即丁○○)間之勞務關係係純屬承攬契約,並無勞動 契約之存在,甲方無須為乙方投保勞健保,亦無負擔乙方任何退休 、資遣及撫卹之義務」;第8條約定:「八、乙方於靠行期間,因乙方或其受僱人或其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因使用車輛發生事故、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及該當事 人負責,與甲方無關… 」;第9條約定:「九、乙方車 輛所發生一切違規案件或肇事賠償事件,皆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及賠償…」,是估不論日勝公司與丁○○之間亦僅係簽立 承攬契約而無勞動關係之存在,且日勝公司亦無為丁○○投保 勞健保或負擔退休、資遣及撫卹之義務。雙方並約明若乙方或其他第三人因使用車輛發生事故,所有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丁○○或該當事人負責,與日勝公司無關。況遑論日 勝公司與丙○○之間,根本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日 勝公司為其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責任,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丙○○係日勝公司之受僱人,惟日勝公司平 常均會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適時向寄行者公告並宣導 最新交通安全注意事項或轉發交通主管機關函文,另並於交通安全舉辦活動並製作交通安全標語及貼紙等,故日勝公司確實係三令五申提醒寄行者應切實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遵守交通安全等規範。是以,日勝公司就監督寄行者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免負或減輕賠償責任適用情形。 2.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規定,因本件扶養權利人為具美國籍且居住華盛頓州之原告,應適用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即美國(華盛頓州)法據為判斷基準,惟在美國,一般而言,子女對於父母並無法定之扶養義務,此觀華盛頓家庭法,係僅規範父母對於兒童之扶養義務,而並無任何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規範即明(若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故 原告原本即無向門必斯請求扶養之權利,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門必斯應負之扶養費等語,即無理由。針對原告現所提出之所謂美國華盛頓州州法,因屬外國法規,被告無能力判斷其真偽,此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退步言之(假設語),依形式判斷,原告所引用之該法規,係規範子女傷亡事件時,父母得以原告之身分對加害人提起訴訟。換言之,該法規係有關「侵權行為」之法規,而非「扶養義務」之法規。甚且,按照原告所提之法規,至多僅能得到「在華盛頓州發生的車禍,造成子女傷亡時,父母得請求因喪失子女之經濟扶養等費用」,但無法得出「子女對於父母有扶養義務」之結論。因此,原告現以該所謂華盛頓之侵權行為法規,主張其有受門必斯扶養之權利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等人仍得請求扶養費(日勝公司仍否認之),惟原告為美國籍,其未來在美國應可享有優渥之退休福利,且觀其等對於子女之教養投入暨其陳報之收入狀況即原告乙○○月收入約 3萬美元,約合100萬元;原告甲○○月收入3.8萬美元,約合1 25萬元,顯見其等應屬殷實而富有之家庭,足認原告之上開收入暨累積財富應足可維持其生活,應認其依法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再退萬步言之(假設語),縱原告確實有受扶養之需要,然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地,應採取侵權行為地即臺灣之薪資標準,而非以美國標準計算賠償數額,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新北市三重區,故就扶養費抑或後述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地」,即允宜以新北市之價格為準,即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金頷2萬6226元(每年為31萬4712元)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非以美國華盛頓州為標準, 始符相當因 果關係暨經驗法則。 3.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新北市三重區,故就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之之「計算地」,即允宜以我國通當之標準酌定,且以日勝公司之狀況而言,日勝公司之資本額僅為300萬元, 故原告現請求之慰撫金共3000萬元,係已達日勝公司資本額10倍之多,二者顯不相當,且就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總額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日勝公司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闖越紅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 依規定讓行人即門必斯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日勝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門必斯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冠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日勝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日勝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印有「日勝拖吊公司」之字樣,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日勝公司僱請被告丙○○駕駛使用,參以被告丙○○陳稱本件車禍 當天駕駛肇事車輛係因客人的車子壞在路邊,所以要去樹林拖車等語,足見被告丙○○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日 勝公司之拖吊業務,被告丙○○客觀上有為被告日勝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日勝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日勝公司辯稱就監督寄行者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平時宣導最新交通安全注意事項、轉發政府交通主管機關函文證明、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導紀錄截圖及交通安全月宣導事項記錄等件為證,而觀該等證據資料,雖能知悉被告日勝公司確有在官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臉書社團及公司布告欄宣導「車輛慢看停、行人安全行」之事實,然就上開資訊是否為被告丙○○所知悉並列入工作規則, 及對其派員督導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日勝公司就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對於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喪葬相關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為門必斯之喪事支出在美追思會美金1000元 、機票費用美金1萬7538.25元、住宿費用美金62.62元、計 程車費用美金77.93元、雜費(即餐費、電話熱線費及轉機服務費)美金58.07元、殯葬費45萬7000元、翻譯費用3000元 ,而上開費用,其中殯葬費及翻譯費用合計46萬元,另其餘費用合計為美金1萬8736.87元,以112年10月3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期匯率32.165換算後為60萬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費用合計106萬2671元(計算式:46萬元+60萬267 1元)等節,業據提出冠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禮 儀服務費用收據、美國追思會收據、112年6月25日自西雅圖至台北及於7月11日自台北至西雅圖來回機票收據、112年7 月3日自台北至西雅圖單程機票收據、112年6月26日自紐約 至台北來回機票收據、112年7月4日自台北至紐約單程機票 收據、112年7月14日自紐約至西雅圖單程機票收據、112年7月22日自西雅圖至紐約單程機票收據、112年6月26日機場住宿費用收據、112年7月5日Uber收據、世界翻譯社翻譯費用 收據、112年6月27日餐費收據、112年7月4日行動電話熱點 費用收據、112年7月11日羽田國際機場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確為原告甲○○為舉行門必斯喪事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 為被告日勝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又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依據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篇章,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2)經查,原告乙○○、甲○○雖主張其分別為門必斯之父母,因而 受有未能受門必斯扶養之損害各為2205萬1552元、美金91萬5084元等情。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112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各4筆,財產總額為1114萬9128元,利息所得2筆、租賃及權利金所得4筆、其他所得1筆 ,所得總額為35萬7358元,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乙○○現職針灸醫師,日前 月收入為美金3萬元、114年1月1日至2月17日開設診所毛收 入美金6萬元、投資收益美金5萬9776.68元;原告甲○○從事 投資理財,目前月收入為美金3萬8000元,114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期間之一般收入美金3萬8503.22元、投資收益美金3萬4598.44元;原告乙○○及甲○○夫妻二人於110年、111年、1 12年、113年之美國個人所得稅淨收入(含投資所得)各為美 金207萬3756元、美金74萬4892元、美金30萬1730元、美金25萬0514.95元等情,復經原告114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卷,足認原告乙○○、甲○○除每月美金薪資外,原告乙○○ 另有診所營業收入、原告甲○○亦有日後不至於消滅之不動產 、事業投資價值可維持生活,是原告乙○○、甲○○於退休時之 財力狀況,均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其等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扶養費2205萬1552元、美金91萬5084元,難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門必斯因被告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而死亡,原告乙○○為門必斯之父,原告甲○○為門必斯之母,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及被告丙○○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日勝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並斟酌原告乙○○、甲○○所陳家庭經濟、身體健康 狀況;被告丙○○已受刑事處罰,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乙○○、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3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乙○○300萬元、原告甲○○406 萬2671元(計算式:106萬2671元+30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獲理賠100萬元等節,為原告 自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306萬2671元(計算式:406萬2671元-10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10月13日;被告日勝公司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6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丙○○自112年10月13日;被告日勝公司自112年10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日勝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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