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蘇乙靜
- 被告謝侑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蘇乙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糠鎮宇 被 告 謝侑潁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下稱辯論三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四)狀,只將訴之F聲明中有關「113年11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370元,及其中1,488,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8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4日(原誤載為13日)起,其餘1,107,625元部分自辯 論三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見前方車流減 速而放慢車速,竟遭被告不慎碰撞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腕及左大腿與雙腿挫傷、雙膝及左踝與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681,920元:①醫療費用168,623元、疤痕雷射治療費用20,000元;②看護費用61,600元;③交通費用12,353元;④ 醫材費用26,309元;⑤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金額234,662 元、營業損失金額320,598元;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37,77 5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另系爭機車所有人 為原告父親蘇木山,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算修復費用為21,450元(含工資3,000元、材料費16,850元、拖吊費用1,600元),蘇木山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703,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370元,及其中1,488,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8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4日(原誤載為13日)起,其餘1,107,625元部分自辯 論三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仍分別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中有關雷射除疤治療費用,其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記載必要性,且非屬治療行為;另原告於石牌尊爵中醫診所(下稱尊爵診所)支出自費藥費2,600元, 非屬積極性治療。②看護費用就天數部分不爭執,惟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24小時全日看護,故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③就醫交通費用中於3月6日、 19日、27日、30日、4月25日、29日、5月2日、6日、7月17 日、31日所支出部分,未有就醫紀錄,應予以扣除。④醫材費用部分如符合原告傷勢需求且有相應之單據,則不爭執;惟其中發票日期為3月17日、4月23日、7月5日、21日、10月11日部部分,皆未附上明細,無法確認是否有其必要性,應予以扣除。⑤工作損失部分參酌振興醫院診斷書記載住院8日 及需休養3個月,依此天數產生之薪資減損,不予爭執,惟 原告應提供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明及請假證明。⑥系爭機車應提出維修單據及材料費應依法計算折舊。⑦慰撫金請鈞院衡量雙方過失比例情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尊爵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維德徐匯診所(下稱維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謝侑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指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之責,然此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8,623元、疤痕雷射治療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分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尊爵診所、維德診所治療、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建,因而共支出療費用168,623元情,業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其中於維德診所支出之9,600元、8,600元,其藥品明細及收據內容係記載30分鐘徒手治療、超高能雷射(小)、超高能雷射(體驗)、FLURBI 菲比 PAP等,難認此部分之治療與系 爭傷勢有關,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另原告於尊爵診所所支出之自費藥費2,600元,並無藥品明細 可供參酌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勢有關,均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7,823元(計 算式:168,623元-9,600元-8,600元-2,600元=147,823元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造成右手、左足部疤痕,經靚亮診所評估雷射治療需支出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必然留有相關疤痕,經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觀,有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61,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112年2月20日至23日,共4天)及出 院後2週均需專人照顧,另112年7月11日至14日(共4日)進行移除手術而住院,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2日均由配偶全日照顧,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而此既已載明需專人照顧,一般情形即指全日看護;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提出網路收費說明為 佐證,但此收費係以專業看護工為標準,原告並無法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 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 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4,567元(計算式:33,500元×22/30月=2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交通費用12,3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12,3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佐證,然經本院核對該證明及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後,可知其中於112年3月6日 (365元、385元)、19日(180元)、27日(127元)、30日(466元、475元)、4月25日(283元)、29日(140元 )、5月2日(418元、317元)、6日(130元)、7月17日 (274元)之支出,並無相符之就醫紀錄,是此等部分之 請求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8,793元(計算式:12,353元-365元-385元-180元-12 7元-466元-475元-283元-140元-418元-317元-130元-274 元=8,793元)。 (四)醫材費用26,30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使用棉花棒、膠帶、紗布墊等換藥用品,因而支出醫材費用26,30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暨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本院審酌其中於112年3月17日(600元)、4月23日(100元) 、7月5日(4,250元)、7月21日(1,200元)、10月11日 (4,200元、13,900元),依序由慶鴻藥師藥局、尊賢藥 局、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收據,僅載明醫用品及醫療耗材,並無法判斷係購入何種必要醫材,自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必需品,是此等部分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用為2,059元(計算式 :26,309元-600元-100元-4,250元-1,200元-4,200元-13, 900元=2,059元)。 (五)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金額234,662元、營業損失金額320,59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D+AF之品牌行銷企劃專員,事發前平均月薪為43,456元,因本件事故而於112年2月20日至23日進行手術住院,出院後休養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金 額共234,6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玉山銀行明細等為證,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2年2月20日至23日住院開刀(4日) 、休養復建3個月、112年7月11日至14日住院開刀(4日)、休養1周,合計共3月個又15日,非如原告主張之5個月 又12日。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152,096元(計算式:43,456元×3又15/30月=152,096 元);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利用下班時間,除了會手作自創品牌邦比緹甜點蠟燭研究室之香氛蠟燭,並委託沒偶文創工作室、香港商果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翼公司)、潤泰公司寄賣販售外,原告為行銷該品牌,亦開班授課,推往企業合作體驗班,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在 沒偶文創工作室之平均營業收入為23,528元、每月在果翼公司之平均營業收入為4,209元、每月在潤泰公司之平均 營業收入為31,633元,以上合計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59,370元等情,固據提出社群軟體主頁及授課照片、對帳單、領據等為證,然本院觀上開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已然失真,因此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與香氛 蠟燭相類似之「其他專賣零售業之手工藝品零售」之淨利率為11%,此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 則原告於同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2,857元(計算式:59,370元×3又15/30月×11%=22,857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37,7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而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102,826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37,775元等情, 被告就原告動力減損比例為5%,並不爭執;惟原告之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43,456元,營業收入為6,531元(計 算式:59,370元×11%=6,531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二 者合計,原告每月工作所得共49,987元(計算式:43,456元+6,531元=49,987元),則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為29,992元(計算式:49,987元×12月×5%=29,992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4月6日( 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4月7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 )止,另再扣除上述已請求之3月又15日不能工作損失, 即自112年6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603,512元【計算方式為:29,992×19.00000000+(29,9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03,512.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450元(含工資3,000元、材料費16,850元、拖吊費用1,6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蘇木山所有,其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為16,850元,此有上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在卷可憑,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6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拖 吊費用,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285元(計算式:3,000元+1,600元+1,685元=6,285 元)。 (八)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行銷專員,工作月薪約為45,000元至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0,59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7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84,95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86,1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產,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87,992 元(計算式:147,823元+2萬元+24,567元+8,793元+2,059 元+152,096元+22,857元+603,512元+6,285元+40萬元=1,3 87,9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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