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 原告
- 廖婉夙
許英宗
許永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泉、李美雲、林欣怡、林宏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3419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