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 原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萬3,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第7278號、第874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771萬2,134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雁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