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萬3,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第7278號、第874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771萬2,134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