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楊國志、游玉坤、張騰為
- 原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本票裁定如 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310萬元部分,對原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錸營造有限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本票裁定如 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368萬7,866元 部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對原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 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40號、112年度票字第7278號、112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本票裁定(以下統稱系爭本票裁定、分則稱系爭5840、7278、874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 元,其中被告對原告的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5840號本票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對原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400萬元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727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5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原告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寳錸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附表編號6至8 號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550萬元不存 在。⒊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874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 9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68萬7,866元不存在;附表編號10號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 志之票據債權800萬元不存在;附表編號12本票,對原告智 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100萬元不存在(以下就附表編 號1至10、12號本票統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如附表編號本票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無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 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智寶公司於112年3月間,與其所投資興建之新北市○○區○ ○○段00地號等6筆地主,簽立合建土地之合建契約(下稱福 德南段台北橋案),並取得107重建字第00542號建照,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主,簽立合建土地之合建契約(下 稱為福德北段長元街案,與福德南段台北橋案合稱系爭合作案),並取得109重建字第00580號建照,並曾與被告敦楊公司為合作協議,被告敦陽公司應依該協議為一定出資,俾利系爭合作案之推動及續行,原告智寳公司、寳錸公司、楊國志,因而提出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敦楊公司實際上僅出資1,078萬7,866元,其中包括福德南段台北橋案出資368萬7,866元、福德北段長元街案710萬元,並未為完整之出資, 被告宏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騰公司)亦未任何出資。又上開2建案工程進行雖有所延宕,被告敦楊公司竟 向原告智寶公司要求退回其上開出資款,原告智寶公司僅能同意以此方式辦理,惟縱然原告智寶公司有返還義務,也僅就1,078萬7,86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敦楊公司負有債務,故就其餘金額3,771萬2,134元之本票債權處確認不存在。另上開投資款與原告楊國志、寶錸公司無涉,被告宏騰公司亦未出資。 ㈡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就系爭第5840號本票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4本票部分: 依被告宏騰公司與原告智寶公司所簽定之全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宏騰公司應於112 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擔任系爭合作案之營建管理 與財務控管之顧問,被告宏騰公司方得請領每月100萬元之 管理費,惟被告宏騰公司並未依約辦理上開管理事宜,並無理由請領上開管理費,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確有於上開期間辦理工程及財務管理之正式、專業之相關文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本票所示債權自不存在。況系爭管理契約係被告宏騰公司與原告智寶公司簽署,與原告楊國志、敦楊公司無涉,被告敦楊公司未就該契約取得債權,該契約亦不拘束原告楊國志。 ⒉就系爭第72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編號5至8本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7、8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費,而被告宏騰公司並未依約辦理管理事宜,且系爭管理契約與原告楊國志、敦楊公司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附表編號7 、8本票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6本票,似係原告楊國志向被告宏騰公司負責人張騰 為借款,非原告智寶公司借款,故不拘束原告智寶公司,被告對於原告智寶公司並無該350萬元債權存在。縱曾有該35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楊國志實已陸續向張騰為還款至少數百萬元,故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否認該債權已經轉讓予被告。 ⑶附表編號5本票,被告稱係原告楊國志向張騰為借款650萬元及違約金350萬元,非原告寶錸公司、智寶公司借款,故不 拘束原告寶錸公司、智寶公司,被告對於原告寶錸公司、智寶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又同上所述,原告楊國志曾陸續向張騰為還款,其餘債權是否仍為650萬元,有所疑義,被告亦 未敘明違約金350萬元是如何計算,難認上開本票所載1,000萬元債權存在。再被告所稱上開違約金350萬元,附表編號5本票係於112年2月24日開立,然雙方約定係於112年3月31日前返還1,000萬元借款,該本票發票時根本未屆期,何以得 認有上開違約金存在,縱然於112年1月22日應先返還500萬 元,而應給付違約金,112年2月間應僅有違約金100萬元, 方為正當。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出此部分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 ⒊就系爭第8745號本票裁定即附表編號9至12本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12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管理契約所定112年9月管理費,而被告宏騰公司並未依約辦理管理事宜,且系爭管理契約與原告楊國志、敦楊公司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就附表編號9至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800萬元),被告稱其係依原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敦楊公司、張騰為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請求,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福德南路台北橋案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後,返還被告敦楊公司上開2,800萬元,該建案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其中1,290萬元也以被告敦楊公司承受 華泰銀行2,800萬元債權為前提,被告敦楊公司卻未為之, 更遑論被告未依約投資,也無取得800萬元投資報酬之權利 ,是原告本無義務為上開2,800萬元給付,然因雙方前已於113年7月具體協商債權處理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投資款 ,雙方也不再為系爭合作方案之投資合作,原告結算其所受被告之投資款及借款後,肯認其需要返還被告之款項應為1,078萬7,866元,其他被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㈢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5840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本 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727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5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寳錸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1,000萬 元不存在;附表編號6至8號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550萬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874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9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68萬7,866元不存在;附表編號10號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票據債權800萬元不存在;附表編號12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 、楊國志之票據債權10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楊國志以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1年 11月4日前往被告宏騰公司址設臺北市明水路之營業所,向 張騰為個人請求調度資金,以利原告智寶、寶錸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原告楊國志並交付附表編號6本票,作為借款350萬元之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11日,張騰為當場 交付現金170萬與原告楊國志,另18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智寶公司之聯邦商銀集賢分行帳戶,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楊國志、智寶公司並未清償,經雙方協議後,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6本票(面額350萬元),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其後張騰為已將此部分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騰公司。 ㈡原告楊國志於111年11月17日,又向張騰為個人借款65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並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原告寶錸公司、付款人: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111年12月5日、面額65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111年12月5日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同時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未清償650萬元,將讓 渡「桃圍市○○區○○路○段000號2~5樓及130號1~5樓」權利予 張騰為。然系爭111年12月5日支票到期後,原告要求協商,請求暫不予存入銀行兌現,雙方協商後於111年12月19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111年12月19日協議書),就第1次111年11月4日之350萬元借款與第2次111年12月5日之650萬元借款,合 計為1,000萬元,分成2次予以清償。第一筆500萬元需於112年l月22日前清償,另一筆500萬應於112年3月31日清償完畢。並約定如未能如期支付,需按月支付100萬違約金,原告 因此開立附表編號5本票(面額1,000萬)予張騰為,作為111年12月5日前未清償650萬元本金與違約金350萬元之擔保。其後張騰為亦將此部分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騰公司。 ㈢原告智寶公司委任被告宏騰公司協助其解決18件與建案興建財務有關問題,被告宏騰公司與原告智寶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由被告宏騰公司擔任原告智寳公司系爭合作方案兩建案之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以1年為期,負 責協助「建案」的採購發包進度控管、營建工程費用及專款專用事宜,委任報酬為每月100萬元,原告智寶公司、楊國 志因此開立12張本票作為支付管理費用之擔保。其後原告智寶公司並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被告才向法院聲請附表編號1至4、7、8、12等7張本票之本票裁定。又被告宏騰公司確 實履行管理契約之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約定,引進投資人、工程事務、協調銀行、地主、承購戶、廠商糾紛及議價,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管理事宜,無為理由。 ㈣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福德南段台北橋案,由被告敦楊公司承受華泰銀行之2,800萬元貸款後,以1,290萬元出售予被告敦楊公司,兩造並另立買賣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福德北段長元街案之8A、8B及5個車位出售予被告敦楊公司,首期簽約開工款710萬元匯入信託財產專戶。原告智寶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項規定,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智寶公司、付款人:陽信 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112年9月14日、面額:2,000萬元 、受款人被告敦楊公司、背書人:原告寶錸公司,下稱系爭112年9月14日支票)予被告敦楊公司,原告楊國志同時交付附表編號9、10、11本票,作為被告敦楊公司投資獲利之擔 保,上開3紙本票總金額為2,800元,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4項所載金額相符。 ㈤系爭本票皆係原告楊國志代表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共同開立並交予原告,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匯款期程與應付金額,均係原告楊國志告知,相關廠商開立之發票抬頭亦係由原告收取,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楊國志對帳,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敦楊公司,但被告敦楊公司僅收到系爭福德北段長元街案房屋與車位首期簽約開工款710萬元發票,其餘皆付 之闕如。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3項、第4條第1項,原告楊國志、寶錸公司,應與被告智寶公司連帶負責,原告所稱與原告楊國志、寶錸公司無涉,顯非事實。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㈡附表編號1至4、7、8、12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債權所簽發。 ㈢附表編號5、6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楊國志向張騰為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㈣附表編號9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敦楊公司依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給付系爭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之買賣價金1,290萬元,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簽發。 ㈤附表編號10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敦楊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項系爭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之報酬請求權800萬元,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簽發。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以上開原因關係事實為票據抗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依約辦理管理事務,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投資協議書2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4、7、8、12本票部分)?⒉原告楊國志所積欠被告張騰為之借款及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即附表編號5、6本票部分)?⒊原告智寶公司就福德南段台北橋案是否違約?是否應給付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項之款項予 被告敦楊公司(即附表編號9、10本票部分)?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依約辦理管理事務,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投資協議書2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4、7、8、12本票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管理契約 約明「茲委託甲方(即被告宏騰公司,下同)協助乙方(即原告智寶公司,下同)興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台北橋』 、『福德北段長元街』兩建案之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協議相 關內容如下:」、第3條約明:「⒈委任期限:自簽約日起一 年,至113年3月14日止…。⒉付款約定:乙方應於期初按月支 付全案管理費100萬元(含稅),乙方依照甲方請款申請單匯 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系爭投資協議書約明「茲為三方(即張騰為、被告敦楊公司、原告智寶公司)共同投資開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台北橋』、『福德北段長元街』兩建案, 協議相關內容如下。」、第2條第1項約明:「就本標的丙方(即原告智寶公司,下同)同意委任宏騰公司擔任全案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的角色,以一年為期,期有關全利義務由丙方與宏騰公司另行簽立委任契約並按月支付全案管理費用100 萬元(含稅),…」(本院卷第87至90頁)。準此,本件就上開管理費之約定,係由被告宏騰公司為原告智寶公司處理系爭合作案之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等事務,原告智寶公司則支付報酬,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智寶公司未依約定辦理上開管理事宜,並無理由請領上開管理費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⒊被告則辯稱被告宏騰公司有履行管理契約之營建管理與財務顧問約定,包含引進投資人、工程事務、協調銀行、地主、承購戶、廠商糾紛及議價等語,業據提出「幸福美麗華」群組line對話紀錄、「台北橋工務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玉璽水電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宏騰建設」群組line對話紀錄、福德北段112年第一次中租預售屋會議會議紀錄、 被告敦楊公司寄予原告智寶公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21至226頁),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 為證: ⑴證人楊子浚於審理中證稱:宏騰的負責人是我認識的外面的哥哥,曾受宏騰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台北橋工地法事與聘請風水師,有聽說與本件合建案與兩造協議事項但都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⑵證人即群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佑公司)環工技師徐茂光於審理中證稱:很早以前我就有做這個案子的報價,應該是原告特助王建智於112年時候找我的,當時沒有回簽。 後來敦楊公司法代游玉坤有來找我,也沒有回簽。兩方我都有做報價,污水部分報價大約40、50萬,雨水大概報價30、40萬。雨水、透保水在114年4月16日有掛文到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14日有發核准公文做變更設計,是楊國志叫我去送件,沒有簽約,但有給我13萬元做變更設計。後來智寶公司有請游玉坤對這個案子做收尾,所以游玉坤有找我去現場看幾次,我有報價給他。智寶公司蓋好房子後,請領使照遇到一些困難,工程沒有完工,所以請游玉坤協助。有跟游玉坤去現場幾次,有跟他在現場會勘過,他找了一些小包商不只我。各個小包商跟我是不同工項。(提示游玉 坤與證人徐茂光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頁)這是我和游玉坤對話,是游玉坤打電話 給我說要請我作證,問我進度,做了什麼事情,我有跟游玉坤說在幫智寶公司處理變更的事情,說還未收到錢,後來有收到13萬,是5月初才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並當庭提出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267頁),其上所載業主為美麗華集團、聯絡人為張騰為、報價人徐茂光、報價名稱為智寶建設首璽大樓、日期為112年6月1日。 ⑶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不動產融資業務人員陳柏翰於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宏騰公司的張騰為找我說他要承接長元街案,問我要如何承接。這個案子是我們公司延滯案,公司之前借智寶公司資金。後來因為游玉坤、張騰為有跟我們開會,討論一個架構要如何承接,我們是借款人,不是要承接債務,是要承接工程,要把它蓋好要做哪些事情。後續游玉坤、楊國志有跟我約時間,一起跟合建地主開會,但沒有結論。福德北段臺北橋案部分我不清楚。游玉坤說要跟地主開會的時間是2023年12月9日,開會時間是同年12月11日。我們 公司有對智寶公司後續有採取作金拍法律行動。陳全隆是長元街地主之一,他跟智寶公司有合建契約,如果宏騰公司要來承接,要跟所有原地主重新達成合作協議,才有辦法承接案子。所以要跟陳全隆談,跟地主、預售戶、陳全隆共計談過3次。其他也有跟智寶公司或敦楊公司、宏騰公司私下開 過不少次。破局原因是陳全隆開的合作方式,宏騰公司、敦楊公司無法接受,宏騰公司、敦楊公司開的方式,陳全隆也無法接受,所以破局(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⑷證人即被告寶錸公司特助黃武洲於審理中證稱:這兩個工程施工方面我都有負責。敦楊公司、宏騰公司有管理上開兩建案,福德北路台北橋案本來有請工地主任,前面也有建築師、小包,開協調會,大約是112年左右,實際上進來期間超 過半年,但那個工地主任不符需求,所以才找寶錸公司協助處理。我和智寶公司工地主任配合處理。我離開前差不多兩個月,兩造之間有金錢問題,所以兩個建案都停工。使用執照我離開前都尚未取得,也沒有交屋。當初敦楊公司、宏騰公司進駐,寶錸公司有清出一個空間給他們辦公,游玉坤、張騰為,還有他們的小姐有進去。他們的工地主任辭職後,我們跟敦楊公司接觸超過半年,除了工務之外,有找小包協商、施作,因為要解決前面債務,有找小包協調。包含水電,環工技師,整個規劃、如何請到使照,都有跟我們協調。只有做到撤架、外牆好了,無障礙電梯、扶手等、水電五大管線都還沒做。環工技師報的透保水也還沒做,所以沒辦法報竣工。他們離場前只有處理一點點。宏騰公司、敦楊公司進場時做了整理圖說、現場比對圖說、規劃如何施作、跟小包談債務。他們離場時間不記得,我離職前離場的,我知道宏騰公司進來後有一直在做,工務上零用金有一筆款是由敦楊公司游玉坤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⒋本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原告楊國志陳稱:因為向張騰為借款,張騰為覺得我錢一直還不出來,他就說把我這兩個建案跟他合作,他出資協助我把案子完成,才能還他錢。簽這兩份合作協議時,就把欠他的錢跟合建案綁一起。等案子完成,給他們投報率高一點,可以把欠得錢也還掉。游玉坤、張騰為說投報用管理費方式包裝在一起,看最後還他多少錢。管理費沒有給付過,有開本票給他們。除了我欠他們錢之外,工地也停工,停工是游玉坤、張騰為拿錢出來墊給下包商,還有哪些廠商要付的他們就付給廠商。100萬元管理費沒有精算過,完工後看總共 給多少,算是他們的投報。之前欠的、他們墊付的錢及將來投報的錢都是在一起。他從管理契約拿回去的錢就包含我欠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⑵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為陳稱:全案管理契約每月100 萬元的管理費,與借款違約金100萬元,不是同一件事。全 案管裡費沒有付過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⑶被告敦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玉坤陳稱:系爭管理契約上每月1 00萬元管理費,不是投資報酬,是我們執行相關業務的成本,包含部分利潤,與借款違約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⒌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宏騰公司、敦楊公司確有實際進駐系爭合作案所示兩建案,並辦理營建管理(如:福德南段台北橋案風水、法事、污水、透保水工程聯繫等),及有就系爭合作案進行財務重整(如:支付下包商費用、與中租迪和公司聯繫貸款事宜等),可見被告宏騰公司、敦楊公司應有依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內容辦理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楊國志雖稱上開管理費係與其積欠張騰為之借款、系爭合作案利潤包裝在一起云云,然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騰為、游玉坤所否認,並與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契約文義不符,自難採 信。是上開管理費既屬於委任報酬,自不以被告敦楊公司、宏騰公司完成系爭合作案之工作或給付相當對價始得請求,則渠等既有於約定期間辦理上開委任事務,自得請求該項管理費。準此,原告以被告不得請求上開管理費為由,主張附表編號1至4、7、8、12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楊國志所積欠被告張騰為之借款及違約金為何?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即附表編號5、6本票部分)? 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5、6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騰為對原告楊國志之借款及因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申請書、系爭111年12月5日支票、111 年11月17日讓渡書、111年12月19日清償承諾書、債權讓與 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5頁)。 ⒉原告固不否認原告楊國志有向張騰為借款1,000萬元(本院卷 第320頁),然辯稱原告楊國志有陸續還款、原告不負給付 違約金義務及該項借款與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無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⒊本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原告楊國志陳稱:讓渡書、手寫協議書都是我寫的。我從大約111年開始跟張騰為借錢。借了兩次,後來因為公司資金 周轉不靈所以沒有還,只有還20萬、30萬,一共還了3、4次,詳細金額我忘了,都是拿現金還。實際上沒拿到所簽發本票那麼多錢,第一次好像只有拿現金200多萬給我,第二次 是用匯款的。讓渡書是拿到錢之後寫給他的。讓渡書是我本人借的,借來也是給公司用的,被告覺得有公司大小章比較有保障。第一次到底借了多少錢沒有詳細去記。第一次是拿現金,第二次匯款。第一次拿現金300多萬給我,金額好像 沒有到300多,是加利息的錢。第二次實際上好像是400、500萬,匯款單會再提出。讓渡書上所載以房屋依本金跟利息 轉讓給張騰為,是張騰為說要給他擔保。第二份手寫協議書是借款加利息。借款金額我要回去合計才會知道。(提示附表編號5、6本票)是上開借款擔保,是借款完後開的,因為我很多東西都沒有付,所以張騰為叫我簽什麼我就簽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⑵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為陳稱:讓渡書、手寫協議書是楊國志寫的。我於111年11月4日借錢給他,他傳訊息給我說要調度300萬,後來變成350萬,當天他很急說要現金,我當時現金不夠350萬,給他170萬元現金,他到我們大直公司來拿,當天也匯款180萬元,是用我個人帳戶匯到智寶公司 帳戶。第二次是同年月17日,他又打來說要借,這次借650 萬元,我本人匯400萬元,第二筆因為我現金不夠,請我另 外一間禾雲公司匯100萬元,兩筆都是匯入寶錸公司,還有150萬元是作為利潤,我當時有給他現金,但是好像還沒要給到150萬,差20-30萬元。讓渡書上650萬元是第二筆借款。 利息部分我們沒有約定,第一次借350萬元時說一週內會還 ,但之後都沒有,他有給一次利潤,第一次10萬、第二次20萬、第三次10萬,總共40萬元是利潤,之後都未清償。第二次650萬元以後,第三次一筆110萬元是我代墊的,所以總共是1,110萬元。(提示附表編號5、6本票)350萬元就是第一次借款的擔保。1,000萬元是依照手寫協議書,實際上跟我 借1,110萬元,但是開給我1,35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254至255頁)。 ⑶被告敦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玉坤陳稱:附表編號5本票當天簽 約討論情況是原來650萬元本金,因為手寫協議書(被證4)有約定之前該付款項都沒有給付,按月應罰100萬,他從111年11月4日已經違約4個多月,以簽約時來算也是3個多月要 付400多萬,當時才折衷出要罰350萬,所以650萬元加350萬元以1,000萬元開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本院認: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認有積欠張騰為1,000萬元借款( 分係附表編號5本票所擔保其中650萬元票款、附表編號6本 票所擔保之350萬元票款),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騰為、 游玉坤上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讓渡書、清償承諾書在卷可證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就附表編號5本票其中35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原告楊國志未依約清償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系爭清償承諾書固載有「如未能如期支付,則按月支付100萬元違約金」約定,原告並據此於所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加計350萬元以擔保上開違約金債權,惟以原告楊國志逾期 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衡酌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每月100萬元,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20%(計算式:1,000,000元×12 月÷10,000,000元=120%),及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狀況,處於 低利率時代,而法定利率上限亦僅為16%,兼以原告楊國志簽發附表編號5、6本票,本即應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年息6%計算利息,若再依上開約定計收每月100萬元違約金,明顯過高。復佐以原告楊國志為推展系爭合作案,與被告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約定每月給予每月100 萬元管理費,希望能藉此清償上開借款,若認原告就借款部分,尚須按月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對原告而言,無異於雪 上加霜,其不公平之處,甚為明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編號5本票所示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零,方屬適當。 ⑶再者,原告楊國志陳稱有還了20、30萬元,還了3、4次等語;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為亦陳稱:原告楊國志有給利潤,第一次10萬、第二次20萬、第三次10萬,總共40萬元是利潤等語,惟以上開讓渡書、清償承諾書並無所謂「利潤」之約定,可知原告楊國志於借款後,確有返還部分款項,並以張騰為自認原告楊國志已清償金額為40萬元之金額,較堪採信。又原告楊國志未指定所清償債務之抵充次序,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發票日在前之附表編號6本 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儘先抵充。準此,原告楊國志所積欠被 告張騰為之借款本金應為310萬元(計算式:3,500,000元-4 00,000元=3,100,000元)及650萬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債務人,附表編號5、6本票之債權對上開2公司不存在云云, 惟以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既為附表編號5、6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參諸上開讓渡書有蓋用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大小章、上開清償承諾書有蓋用原告智寶公司大小章等情,可知原告楊國志顯有以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名義共同開立附表編號5、6本票,用以保證對張騰為借款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智寶公司、寶錸公司雖非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仍應於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甚明。至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債權已經轉讓予被告敦楊公司、宏騰公司,並否認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真正云云,惟以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債權人即張騰為即為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否認有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且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亦經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於法院,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讓與 自屬有效,原告訴訟代理人任意主張該債權讓與無效,顯無足採。 ㈢原告智寶公司就福德南段台北橋案是否違約?是否應給付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項之款項予被告敦楊公司( 即附表編號9、10本票部分)?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明:「就本標的之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丙方(即原告智寶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敦楊公司,下同)承受華泰銀行2,800萬貸款外,以1290萬元 整出售給乙方,乙丙方買賣契約另立,以第一期款項支付時成立。每期應付金額由丙方彙總帳務資料給乙方,丙方提供指定帳戶存摺、印章皆由乙方控管,依照丙方工程進度、廠商請款發票單據專款專用,乙方接獲丙方通知後3天內匯入 指定帳號,乙方匯入帳號不另立據。」、第3條第4項約明:「丙方保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福德南段台北橋使用執照核下,於使照核下後3個月內完成交屋,至遲不超過112年9 月15日前,返還甲方(即張騰為,下同)700萬元本金、乙 方投資本金2,000萬元及800萬元(未稅)作為乙方約定報酬;丙方於簽約後1年應返還甲方410萬元本金。丙方於每次通知乙方匯款作業之同時交付投資金額與約定報酬合計之本票、支票各乙張予乙方收執,同時授權乙方就該票據依約填載到期日憑用。」、第3條第5項約明:「丙方如有遲延,願按前款金額加計月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但遲延逾兩個月(含 )以上者,另再加計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4條第1項約明:「為確保甲、乙權益,因本案衍生之作業費與規費、稅費皆由丙方負擔。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應提供發票人為丙方、丙方負責人楊國志及丙方關係企業寶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之到期日112年9月14日止之商業本票,金額分別為1,29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各乙紙及113年3月14日之商業本票600萬元、710萬元及400萬元各乙紙交付乙方,甲、乙得依約兌現本款項丙方不得異議,作為本案投資本金與利潤之擔保」(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原告主張其不負有給付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約 定給付價金1290萬元、約定報酬800萬元予被告敦楊公司之 義務,係以福德南路台北橋案尚未使用執照及交屋,且被告敦楊公司並未承受華泰銀行2,800萬元債權等情為據。 ⒊被告則辯稱被告敦楊公司已經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陸續支付福德南段台北橋案廠商及原告智寶公司同仁薪資、利息等費用,並與原告智寶公司已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無需承受華泰銀行2,800萬元債權 。原告智寶公司並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自應給付上開價金1290萬元、約定報酬800萬元,並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 、系爭112年9月14日支票、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光武郵局280號存證信函、台北民權郵局375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215至226頁)。 ⒋本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原告楊國志陳稱:管理契約及合作契約是敦楊公司游玉坤擬的,我有看一下就簽了。系爭合作案還沒有拿到使用執照,那時候我很困難,他們願意來幫忙就好,所以很多東西我都沒有看清楚,就是最後把4,000多萬元還清就好,後來他用 管理包方式要完成這件案子。(提示附表編號9、10本票) 當初張騰為來找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我只有借跟欠他們錢而已,我也沒有對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⑵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為陳稱:合約部分要由敦楊公司解說,建案無取得使用執照、交屋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 ⑶被告敦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玉坤陳稱:出售福德南段台北橋案給乙方(即敦楊公司),是因為買賣合約,因為中間跟華泰銀行借款同時辦理信託,合建地主其中一位往生,不太可能解除信託之後登記移轉,因此怕後續產生違約時,原告必須把我付出的款項還我。當初約定112年9月15日要辦理使照交屋,若違約他必須還我款項,約定報酬的800萬元也要還 我,所以才會簽發本票,1,290萬元的票是返還我們的支付 款項,800萬是約定報酬,敦楊公司建案支付款項超過1,290萬元(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⒌綜觀上開事證,本院認: ⑴就附表編號9本票部分,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游玉坤供述,被 告敦楊公司受邀投資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並陸續投入資金及服務等,為確保其所投入資金能收回,故要求原告楊國志簽發附表編號9本票為擔保,則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簽發附 表編號9本票之真意,顯係在擔保被告敦楊公司所投資之款 得以回收。又本件除游玉坤單方陳述被告敦楊公司出資金額超過1,290萬元云云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出資金額之 相關證據,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1,290萬 元,係被告敦楊公司向原告智寶公司買受福德南段台北橋案之價金金額,顯非被告敦楊公司已經實際投資之金額,亦非約定之違約金,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智寶公司應返還被告敦楊公司之投資金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9本票所擔保債權金額 之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主張經其自行結算結果,上開本票債權於超過368萬7,86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10本票部分: ①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項既約明原告智寶公司保證於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福德南路台北橋案使用執照核下,於使照核 下後3個月內完成交屋,至遲不超過112年9月15日前,給付 被告敦楊公司800萬元(未稅)作為約定報酬。否則依同條 第5項原告智寶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並願按上開規定金額加 計月息5%之遲延利息,但遲延逾2個月(含)以上者,另再加計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投資協議書係於112年3月15日簽立,然福德南路台北橋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原告智寶公司未能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敦楊公司尚得按上開約定報酬金額800萬元,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 ②按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查:本院斟酌原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敦楊公司、被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為簽定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積欠張騰為鉅額債務,且因資力窘迫無力在續行系爭合作案,願出讓系爭合作案之權利予被告敦楊公司,以求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又被告敦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玉坤為充分降低被告投資系爭合作案之風險,甚至能「保證獲利」,故擬具系爭全案管理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以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要求原告楊國志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楊國志為求解決其債務問題,遂簽立上開2契約及開 立系爭本票,則系爭投資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敦楊公司及張騰為之經濟地位及議約能力,難認對等。再者,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第4款、第5款固約定以約定報酬800萬元,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然原告智寶公司就該建案尚未無取得任何利潤,而被告敦楊公司雖未能取得上開報酬,然就其究係受有何項損害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被告敦楊公司既參與福德南路台北橋案之投資,並由被告宏騰公司進駐該建案協助營建管理及財務顧問(原告智寶公司每月尚需給付100萬元,已如前述),本即應負就該項 投資之盈虧,擔負相當風險,然福德南路台北橋案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後果,竟全由原告智寶公司承擔,原告智寶公司仍需按原約定之報酬金額充當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被告敦楊公司,其不公平之處,甚為明顯。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敦楊公司所受損害情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之金額,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故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本票,對原告智寶公司、楊國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至4、7、8、12本票債權存在、附表編號5本票債權於650萬元範圍內存在、附表編號6本 票債權於310萬元範圍內存在,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辯解 ,應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本票於超過65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6本票於超過31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9 本票於超過368萬7,866元部分、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2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3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6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4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16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5 112年2月24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智寶公司、寶錸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6 111年11月4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智寶公司、寶錸公司、楊國志 CHN0000000 7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7月16日 智寶公司、寶錸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8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16日 智寶公司、寶錸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9 112年3月16日 12,9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10 112年3月16日 8,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11 112年3月16日 7,1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12 112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16日 智寶公司、楊國志 CH0000000 註:原告未請求確認編號11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該張本票不在起訴範圍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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