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338元,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9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