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李世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珍
- 被告
-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夾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3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被告僅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系爭租約屆期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