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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吳克謙
被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⒉屋內若有設備損壞,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金額、屋內設備損壞賠償之金額計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載明上開第2項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6萬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3萬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9萬4,000元(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暫不算入),應徵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餘9,900元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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