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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林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被告
杜青峰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求學時期舊識及鄰居,而有金錢往來,詎被告自行計算後,認為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乃向伊稱:「若不給錢,不僅會將原告欠款之事告知原告家人,並會公布在同學群組,讓原告難堪」等語,伊為避免激化衝突,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應被告邀求前往碰面,並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寫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蓋章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伊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另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本票亦欠缺原因關係;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銷售事業,因與原告為國中同學且居住地相近而熟識,嗣伊於110年7月間委由被告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藍新金流)申請帳號「zxcv30201」(下稱系爭帳號),供伊前述經營事業收付款使用;詎伊於110年10月28日發現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號內資金達百餘萬元,經原告邀約伊當晚見面,兩造乃共同核算原告積欠伊債務及挪用資金共133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清償,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真正票據,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票金額之填寫,係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蓋章均係原告所親簽並按捺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49頁),且觀諸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備,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7頁),而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衡諸常情,應係對於其上所載事項包括金額有所確認後,始會在其上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則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且交付予被告收執,據此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應已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應有授權被告填載票面上未完成之內容,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倘若原告主張其簽發並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有囑託被告代書、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則,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藍新金流內有157萬3000元(即74萬1000元+40萬元+43萬2000元=157萬3000元)將於同年10月22日全部入帳,而要求原告代為提領其中之124萬3000元(即157萬3000元-33萬元=124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卷第307頁、第309頁),然因原告拖延數日迄未提領,被告乃於同年10月27日詢問原告是否私用被告之資金,經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老實跟你說我真的動到那筆錢了,我這幾天家裡急需大錢,我就先用了這筆,因為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你開口,所以跟你說聲抱歉!因為利用了你的信任!你直接把全部欠的加起來吧,包含之前欠的吧,我現在也只能每個月慢慢還給你了,我家現在經濟還不穩定,所以只能慢慢給你,就這樣了,然後最後再說一次對不起」等語(卷第309頁),被告旋即向原告稱「你知道那是多少錢嗎?那是100多萬,你私自動到100多萬?我已經說過千萬別動到我的錢了。還有,你忘了我手機有登你的17嗎,你拿來儲值我會不知道嗎,你下班來找我,不要他媽的弄到我還得告你」等語(卷第311頁),原告即於同日向原告稱「晚上找你」等語(卷第31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確實有於110年10月28日當晚碰面之事實(卷第41頁、第144頁),嗣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稱「差我133萬元臺幣」,並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稱「你得還我錢,怎都是我在提醒你」「我12月底前至少要拿到100萬」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復「嗯」等語(卷第311頁);另再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公告欄早已有註記「那你現在欠我85755元」,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碰面時,共同核算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及挪用資金共133萬元(即欠款8萬5755元+挪用資金124萬3000元),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清償,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否則,倘若原告於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意,而欲使系爭本票不生效力者,又何須邀約或應邀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碰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理?此部分參諸被告因原告遲未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稱「我等等就過去,你等等在家對吧」,經原告回覆稱「我上班,我有交代爸媽等你來,他們都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而後被告稱「133萬的也知道了?」,原告則回覆稱「133萬父母不知道,你可以拿本票給他們」等語(卷第351頁),益徵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133萬元,且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對被告所負之133萬元債務。是原告主張未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票載事項或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說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及挪用資金共計133萬元之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結算原告積欠被告及挪用資金共133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原告則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⒉對此,原告固辯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藍新金流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及挪用資金共計133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曾多次向原告告知藍新金流內有款項匯入,並多次指示原告將藍新金流內之款項,分由不同之金融機構(例如中華郵政或第一銀行等)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卷第293至297頁、第301頁),堪認被告辯稱藍新金流系爭帳號係被告委託原告申辦,系爭帳號內之大額資金係被告經營網路遊戲點數銷售事業之收付款,應非子虛。況倘若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藍新金流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者,原告豈有多次依被告指示而將藍新金流內之資金提領轉交予被告之理?益徵原告所為主張,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兩造於另案達成調解云云,均非可採:原告另抗辯其係遭被告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卷第261頁),為被告所否認(卷第289頁),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至原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兩造於另案114年2月4日達成調解云云(卷第26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卷第249頁)。經查,兩造固然有於114年2月4日約定以70萬元成立調解,有被告所提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55至56頁),然而上開調解事件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7日侵占藍新金流系爭帳號內被告所有之2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11月前某時許,私自變更系爭帳號密碼,而侵占系爭帳號,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9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66號偵查案卷資料查明無訛,而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未舉證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積欠被告及挪用資金共計133萬元債務而簽發,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或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兩造於另案達成調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天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CH0000000 110年10月28日 133萬元 未記載 杜青峰 備註: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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