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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 原告
    林偉君
  •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吉應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原 告 林偉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林吉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吉應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巷00○0 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數人之住所或設立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其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圓山轉運站附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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