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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告
鍾議洋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5公里800公尺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保廣吉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盈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萬9,2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原告僅請求B車後方車損13萬3,91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呂毓翔於111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陳盈達所駕駛之B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處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發生撞擊(下稱第一次撞擊),而後被告駕駛C車自後方撞擊B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其後改稱被告不負肇事責任,詳後述),然B車除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亦有因第一次撞擊遭受損害,又第一次撞擊與被告無涉,該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僅就B車後側部分維修費用負擔相關責任。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理算書,B車後側之修理費用為13萬3,915元,其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B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最多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0萬6,016元。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只有敘明意見,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情形,被告自陳其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距離前車4到5個車距,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小客車行車距離為時速除以2,因此被告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至35公尺,小客車車距約為6公尺,被告已經保持將近30公尺行車距離,應無肇事責任。

㈢爰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處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自後方撞擊陳盈達所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證人呂毓翔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常向前行駛,我見前方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帶煞停後2-3秒不知道為何突遭後方B車以前車頭碰撞我車(即A車)後車尾一下,且約1秒後隨即遭B車碰撞第二下…。」;證人陳盈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常向前行駛,我見前車(即A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以前車頭輕碰前車(A車)後車尾一下,約2-3秒後,不知為何我車後車尾突遭後車(即C車)以前車頭碰撞一下,並導致我車(B車)再向前以前車頭碰撞前車(A車)後車尾第二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前車(B車)急煞,我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但因雨地面濕滑,固未能將車煞停,因而以我車(C車)前車頭碰撞前車(B車)後車尾一下…。」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林盈達駕駛B車先行追撞其前方呂毓翔駕駛之A車,再由被告駕駛C車追撞B車,並致B車再往前推撞A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係因林盈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A車;第二階段則係因被告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就第二階段撞擊所導致之車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距離前車有保持4至5台車之車距,已經與前車保持將近30公尺行車距離云云,惟以被告所辯上開時速、車距,僅據其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況若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其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見前車急煞後,立即緊急煞車,但因雨地面濕滑,故未能將車煞停等語,則被告若確有保持30公尺以上行車距離,豈有不能煞停致撞擊前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為認定其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之證據。

㈤被告另辯稱B車因第一次撞擊所受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一節,查:本件車禍第一階段係因陳盈達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車即A車,已如前述,則B車因第一階段撞擊所生損害,固不應由被告承擔,然第一階段撞擊僅導致B車前方受有損害,後方並未受損,而原告僅請求B車後方車損所生之維修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53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㈥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10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111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而本件B車後方車損修復費用13萬3,915元(含工資23,4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94,51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5,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萬5,371元(計算式:55,971元+23,400元+16,000元=95,3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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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15×0.369=34,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15-34,876=59,639
第2年折舊值    59,639×0.369×(2/12)=3,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39-3,668=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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