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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黃麗燕
被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茲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3年8月21日間之建物現值為345萬7,69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33147號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45萬7,693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3萬6,000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共1個月又5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萬6,8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5/30=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0,526元(計算式:345萬7,693元+3萬6,000元+2萬6,833元=352萬0,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9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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