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3號
- 原告
- 楊揚場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瑞律師
- 被告
- 林俊豪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4,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適斯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往泰山方向,而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A車因此與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手肘及膝蓋、手掌、小腿多處擦傷、左髖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左膝內側半月板裂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8萬3774元、(2)醫材用品費3865元、(3)就醫交通費7015元、(4)親屬看護費39萬4500元(全日4000元計63天、半日2500元計57個半天)、(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6000元 (日薪2000元計203天)、(6)機車修理費3萬5700元、(7)勞動能力減損23萬0400元(減損4%計4年)、(8)精神慰撫金333萬8746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4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即足,另原告未舉證其原有工作及薪資數額,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54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8萬377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8萬37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重簡卷第143至18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88頁),是原告此一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醫材用品費386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材用品費3865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重簡卷第18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88頁),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701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7015元乙情,亦據其提出預估車資及乘車證明為據(重簡卷第203至205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88頁),是原告上開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3萬9000元: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其媳婦看護照顧乙節,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⑵又原告請求120天看護費,其中63天全日看護、57天為半日看護,並主張依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入院、於112年11月1日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2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拐杖使用及休養3個月,宜需人照護1個月,…,病患自述受傷時無法行走自理,需人照護1個月」為據(重簡卷第149頁、第359至360);惟查,根據長庚醫院函復本院關於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病人於112年7月14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手肘及膝蓋及手掌小腿多處擦傷、左髖挫傷,經藥物治療,後陸續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及運動醫學骨科回診。病人後續於10月31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病房住院之診斷為右膝半月板損傷及右膝軟骨損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11月2日出院。依病人於上開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因半月板破損通常為外力撞擊所致,縱為本身關節使用造成之破裂磨損,外力撞擊亦會加重半月皮破損狀態,故若7月14日之急診傷勢係其自述車禍造成者,則醫學上研判該次急診及10月31日住院之病情間應有關聯性之可能性。另依病人於7月14日至本院急診之後續門診治療之病情尚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惟於10月31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因膝蓋部分未能完全施力,致下床及移動需專人協助,本院醫師建議病人於上開住院時起1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重簡卷第293至295頁),可知原告傷後需人看護之期間應自其112年10月31日住院起1個月內,且為專人半日照護。是原告主張其傷後120天需人看護,其中63天全日看護、57天半日看護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兩造均同意原告傷後如有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1天以1300元計算(重簡卷第389頁),則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應認在3萬9000元(計算式:1300元×30天=39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956元:原告主張其為琨昌企業社負責人,因系爭傷害致202天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0萬4000元薪資損失乙節,雖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重簡卷第147頁、第207),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入院、於112年11月1日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2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拐杖使用及休養3個月,宜需人照護1個月,…」為據(重簡卷第149頁、第359至360),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12年10月31日住院並接受前開手術,且於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前開住院手術3天及出院後休養3月期間,共計為93天(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原告主張為202天需休養不能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以日薪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領取日薪2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惟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以我國自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另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換算日薪為916元,以此核算原告於前開受傷休養93天期間(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萬2956元【計算式:(880元×62天)+(916元×31天)=82956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95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57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所騎乘系爭B車為訴外人楊家甫所有,而楊家甫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重簡卷第201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機車車損修理費用。則以B車為104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提出之鑫鎰車業報價單及收據所載總計金額為零件1批3萬5700元(重簡卷第199頁),則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57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3570元。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萬3568元: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害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8%,以原告事發當時為61歲,距退休尚有4年之工作期限,並以月薪6萬元計算,其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萬04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於114年7月28日就鑑定回復意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語(重簡卷第343至3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55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8%,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滿65歲之日為115年9月9日,故原告自得請求其自因傷不能工作後即113年2月1日起算(即前述休養93天至113年1月31日屆滿翌日),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5年9月9日為止,共計32個月又9天。另審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領取日薪2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113至11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2萬8590元、2萬95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7萬3568元【計算式:(27470元×11個月)+(28590元×12個月)+(29500元×9個月+29500元×9日÷30日)×8%=73568元】,故原告於7萬3568元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後,仍遺有半月板破裂膝關節無法恢復到未受傷前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重簡卷第149頁),則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35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3萬8746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⒐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9萬3748元(計算式:83774元+3865元+7015元+39000元+82956元+3570元+73568元+400000元=693748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9703元,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在卷可參(重簡卷第140頁、第2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1萬4045元(計算式:693748元-79703元=614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註:繕本於同年月15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