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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告
陳姝瑄即集美福記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1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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