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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競城
被告
游蕭豪
被告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被告游蕭豪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蕭豪受雇於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2分許,駕駛被告巨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大漢橋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自慶寶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共計23萬1,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蕭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被告巨丞公司答辯意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合理,其於維修期間有去租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游蕭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巨丞公司一節,亦為被告巨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32,9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95元(計算式:3,295元+41,800元=45,095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間為11日,以慶寶公司每月營業額42萬6,681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固據提出慶寶公司112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慶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復經原告、被告巨丞公司於審理中同意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8,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慶寶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以8,800元計算,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3,895元(計算式:45,095元+8,800元=53,8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蕭豪自114年1月20日起、被告巨丞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巨丞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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