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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柏倫
原告
周佩雯
被告
尤心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倫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雯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壹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陳柏倫、周佩雯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陳柏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周佩雯,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柏倫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周佩雯則受有左側小腿及髖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原告之安全帽各1頂及原告陳柏倫之手機k亦均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陳柏倫部分:①醫療費用1,270元;②交通費用2,000元;③工作損失2萬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⑤安全帽重購費用1,780元、手機修復費用3,5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慰撫金18,000元,合計共58,450元。2原告周佩雯部分:①醫療費用7,270元;②交通費用2,000元;③工作損失36,000元;④安全帽重購費用1,780元;⑤慰撫金慰撫金18,000元,合計共65,05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倫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雯6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監視器影像無法釐清事發過程,原告應舉證被告之過失行為;另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民事訴訟應各自獨立認定肇事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陳柏倫只支出127元、原告周佩雯只支出727元外,超過部分,應予駁回。2交通費應以急診返家一趟計算。3工作損失: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4系爭機車維修費請依法折舊,且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為所有權人。5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前行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前開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機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尤心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監視器影像無法釐清事發過程,原告應舉證被告之過失行為;另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民事訴訟應各自獨立認定肇事責任等情。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之車禍資料中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陳柏倫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於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當時綠燈剛起步,我有使用方向燈,對方在我的左後方,我沒有看到他,速度很快,就發生碰撞了」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於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直行,對方在我的右側,當我要往右時,右側車輛要往左,就發生擦撞了」等情,且觀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機車稍微在原告陳柏倫所騎機車左後方,被告應能注意此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上開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亦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柏倫、周佩雯主張之醫療費用各1,270元、7,270元部分:本院經核算其2人提出之新北聯醫醫療費用單據,所支出之金額依序只為127元、727元,逾此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原告陳柏倫、周佩雯主張之交通費用各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各2,00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甫受傷,且依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只於事故當日前往新北聯醫急診就診1次,衡情應有於就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家1次之必要,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經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前開醫院(新北市○○區○○○道0段0號)回到住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單程1次車資為90元,此有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各為90元。

(三)原告陳柏倫、周佩雯主張之工作損失各20,000元、36,000元部分:其2人主張任職於台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緬公司),每日工資各為2,000元、1,8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無法工作,分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各20,000元、3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台緬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然依本院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台緬公司領得薪資之紀錄,因此無從分別以工資2,000元、1,8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只載明「宜休養」,但未載明休養日數,本院乃依權就「傷患陳柏倫、周佩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後依序受有如附件一、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分別查明上開二名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提供勞務之工作?」之事項,向新北聯醫查詢,結果亦只覆稱:因「一般勞務之工作」內容各有不同,建議應由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等情,此有該醫院114年4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4864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上開醫院並未具體評估原告受傷須休養之日數。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均為擦挫傷,非屬重大,在一般情況下,各休養3日應足以恢復工作能力,再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2人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各為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30)月=2,640元)。

(四)原告陳柏倫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安全帽重購費用1,780元、手機修復費用3,500元及原告周佩雯主張之安全帽重購費用1,780元部分:原告陳柏倫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所有人並非原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其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復修復費用11,900元,並非有據;至於原告之安全帽2頂及手機受損部分,雖據其提出維修維修單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為證,然觀卷附現場照片,原告於事故後仍頭戴安全帽及依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亦可知原告並未提到安全帽及手機有毀損之情事,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五)原告陳柏倫、周佩雯主張之慰撫金各18,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柏倫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約3,000元,112年查無其他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部;原告周佩雯為國中肄業,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112年所得總額約255,61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8,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陳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0,857元(計算式:127元+90元+2,640元+18,000元=20,857元);原告周佩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457元(計算式:727元+90元+2,640元+18,000元=21,457元)。

五、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據此可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陳柏倫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周佩雯搭乘原告陳柏倫所駕駛之機車,原告陳柏倫即為其使用人,自應承擔原告陳柏倫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原告陳柏倫、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依序各占3/10、7/1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柏倫、周佩雯之損害金額應依序減為14,600元(計算式:20,857元×7/10=14,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020元(計算式:21,457元×7/10=15,0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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