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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王凱平

  • 原告
    李○嫺李○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2號原 告 李○嫺 李○霠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宥達 林釔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30 萬1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 狀追加李○嫺、李○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630萬1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霠10萬元、原告李○嫺10萬元及原告 乙○○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之際,汽車應行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李耕嫺 ,沿光復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 股骨折、肝臟裂傷、脾臟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下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李○嫺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1萬3907元、後續治療費用53萬43 12元、財產損害暨輔具費用3萬1100元、看護費用78萬元、 交通費用1萬8450元、不能工作損失62萬4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失,合計630萬1769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導致「 左下肢長度87.0公分、右下肢長度88.5公分,兩腳不等長1.5公分」與「左髖關節活動範圍0-10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90度」之傷勢,恐達醫學上嚴重減損行動機能而終身無法回復,而原告李○霠、李○嫺及乙○○為原告甲○○之子女及配偶 ,依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被告已屬侵害伊等基於子女、 配偶等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各受有10萬、10萬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0萬17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霠10萬 元、原告李○嫺10萬元及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 原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已有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在案,依法自得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且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萬9319元部分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告計算共計為36萬0249元,係可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尚難採認。 ㈡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傷支出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78萬元等 語。然原告甲○○於112年3月6日因傷入新光醫院就醫住院手 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總計達1年(約312日) 等情,此固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原告甲○○請求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10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78萬元,雖據其提出照護服務收據1紙為憑,然此照護服務收據係113年3月25日事後一 次立據,尚與照護服務之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且未據原告甲○○進一步提出其給付之方式及證明至明,難屬有據。 ㈢關於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 萬8450元部分,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則原 告甲○○身體行動必有受限,可認原告甲○○於歷次回診或就醫 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必要。惟未據原告甲○○提出足以 互核上述收據搭乘時間與前述診斷書之就診時間與次數相符之收據為證,是以原告甲○○請求其因傷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計1萬8450元,亦難認有理。 ㈣關於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60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及111年度給付報酬收據數紙為憑。惟原告 甲○○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任工作為 何以及每月薪資或收入為若干,故尚難率認原告甲○○因系爭 傷害而有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是原告甲○○請求其因 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尚乏其據,不能逕予准許。 ㈤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經送醫急診及復 健治療迄今,仍因系爭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8%至12%乙節 ,此有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甲○○於本件車禍 時42歲起迄至勞工退休年紀之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年資等情,茲以112年度之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以中間值10%計算,計每年減損3萬168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663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甲○○因本件車 禍所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7月18 日、9月12日、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萬3907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自費明細表暨住院自費明細表、蔡嘉哲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收據前往就醫醫療院所之看診科別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有關,並經本院核算實際金額確為61萬3907元(計算式:新光醫院費用60 萬1151元+蔡嘉哲骨科診所費用1650元+趙昭明皮膚科診所20 0元+臺大醫院費用1萬0906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造成左大腿 骨折後遺留疤痕及左大腿內側、左大腿膝蓋及其內側與右膝等多處疤痕,經新光醫院整形外科於113年7月30日會診評估有疤痕造成臨床癢痛且疤痕局部攣縮現象,需接受為期約2 年治療,初步預估費用約為45萬元,是就該部分手術與相關治療,經估算為53萬4312元,係屬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為移 除疤痕所必需,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3年7月20日、114年3月22日整形外科門診病歷等件為證,而觀該病歷內容,可知整形外科陳珊君醫師對於原告甲○○就 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疤痕確有進行醫療評估至少治療2年,並 估算醫療費用為45萬元,足認原告甲○○請求後續移除疤痕所 需費用45萬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至其餘所需支出8萬4312元,原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遂購買行走輔具支 出11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美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請求因本件車禍導致所掛載之 眼鏡損壞需支付購置費用1萬元,且其所騎駛機車全損而需 報廢回收,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以使用折舊年限評估財產損失共2萬元,合計為3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杰源眼鏡開立之估價單及行政院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乙份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係原告甲○○於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原告甲○○主張眼鏡及機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 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甲○○縱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損,亦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12天,以每日25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78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其岳母即訴外人莊文春開立之照顧服務收據乙份為證。經查,觀原告甲○○提出新光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甲○○於112年3月6日因系爭傷害至 急診就醫,復於112年3月7日因行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 及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而住院,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術後需拐杖及輪椅助行3個月,需休養3個月,行動不 便需人照顧3個月,又112年3月28日、4月11日、5月9日、6 月20日、6月29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27日至門診就診12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 ,需再休養3個月,日常生活不便需他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甲○○需他人照顧即專人看護期間有自112年3月7日至21日 止、自112年3月22日起至6月22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共計199日(計算式:15日+10日+30日+31 日+22日+5日+31日+28日+27日),參以原告甲○○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25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看護費用為49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99日),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 解)。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⑸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故自 住家往返醫院來回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4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甲○○所受之系爭傷害係集中在行走需使用 之左腳,且原告甲○○經歷手術治療,自需專人協助接送,堪 認可請求必要交通費用,惟觀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車資355元、360元、380元、385元、375元,是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至多為有單據之1855元(計算式:355元+360元 +380元+385元+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支出證明資 料提出,礙難准許。 ⑹原告甲○○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1年,每月薪資 為4萬9000元,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萬58萬8000元(計算式:12個月×4萬9000元)等語,惟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共計6個月,其休養期間各自112年3月22日起至6月22日止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等情,有新光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年12月27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甲○○自111年9月9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止(即共計178日),此期間向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報酬共29萬4200元,有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證明為憑,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653元(計算式:29萬4200元÷17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 0萬4152元【計算式:(10日+30日+31日+22日+5日+31日+28 日+27日)×16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⑺原告甲○○主張因臺大醫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至12% ,故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2%,以平均月薪5萬20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之日止即112年3月7日起至135年9月12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118萬4622元(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但因原告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醫院評估後已達 醫學上嚴重減損行動機能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提高為27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 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薪資之計算基礎,同意以10%及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可見原告甲○○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3月6日 )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35年9月12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1247元【計算方式為:3萬1680元×15.00000000+(3萬1680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0萬1246.000000000元。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⑻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長達15 天,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6個月,近半年無法工作,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原告甲○○及被告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⑼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76萬976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1萬3907元+後續治療費用45萬元+行走輔具費用1100 元+看護費用49萬7500元+交通費用18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0萬4152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124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3.原告李○霠、李○嫺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甲○○雖受有非屬輕微之系爭傷害,惟其尚未呈現昏迷狀 態而屬完全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或其他已無法回應父母、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親情互動等情事存在,原告李○霠、李○嫺及乙○○身為原告甲○○之親屬,雖然會因其受 傷感受痛苦,但此等痛苦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其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已受重大侵害,故原告李○霠 、李○嫺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告甲○○於前述時、地夜間騎駛機車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憑,則原告騎駛機車未開亮頭燈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原告甲○○亦有違前述注意義 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甲○○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減輕為193萬8833元(計算式 :276萬9761元×7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騎駛機車車款大燈與一般 人認知不同,車燈在車身中央而非前方,對比監視器影像,碰撞前可從監視器看到當時原告甲○○確實有開頭燈等語,惟 依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示,可知原告甲○○夜 間駕駛機車迄至肇事前都未開亮頭燈,直至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始因被告車輛車頭燈照射才使該頭燈發亮,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甲○○騎駛機車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甲○○駕駛機車無肇事 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原告騎駛機車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亦逕認原告甲○○所為並無肇事因 素,然原告甲○○夜間騎駛機車未開亮頭燈,確將導致被告能 注意到原告甲○○之可能性更為降低,當為肇事原因之一,故 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045元 ,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 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6萬4788元(計 算式:193萬8833元-7萬4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6萬47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霠、李○嫺及乙○○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霠10萬元、原告李○嫺10萬元 及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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