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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郭鍵融

  • 當事人
    宮守平廖敏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3號原 告 宮守平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時,欲向左迴轉,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與自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17,172元 ⒉交通費用43,000元 ⒊看護費用264,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55,38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70,985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432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共計1,862,97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後僅116 ,537元,超過此金額範圍之部分,不得請求。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3,000元之單據,無單據部分無法 證明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由親人照顧而非專業人員看護,費用應依111年及112年之基本月薪資(25,250元、26,400元)各核算兩個月後加總為103,300元為準。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無法證明為薪資收入,原告既未有工作,自無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114年度基本薪資從112年起計算霍夫曼公式並非妥當,應以按各年度基本薪資拆分重新核算始為正確。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金額均為零件,依法應予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經濟地位,准許降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 ㈢又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l79,120元,其中各項目占比,計有醫療費用23,l20元 、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帳等級障礙給付l00,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就上述已理賠受償之金 額扣除之(醫療、交通、看護),若有餘額,應就最後判賠 金額再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時,欲向左迴轉,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自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直行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雄豪車業行估價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甲○○○○○診斷證明書暨收 費明細及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程車收據、看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7,172元乙情,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收費明細及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加總後僅116,537元,容有 誤會,則其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差額部分之635元(計算式 :117,172元-116,537元=635元),自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傷勢,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行動不便而需他人載送往返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而原告乘坐計程車就醫支出共計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據。另除上開3,000元之車資損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療機構之證明,至多僅能認係由原告家人載送其前往醫院就醫,原告主張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又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就醫次數(扣除前述提出車資證明部分)、原告住所與醫療機構距離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至被告辯稱除3,000元部分外,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依原告之傷勢,其確有就醫、復建之需求,業如前述,且原告確有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遽謂原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失,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7,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7,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4個月,業據提 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又原告 於前開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乙情,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親屬間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收費行情,以及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認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用元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120天=264,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家屬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民 事判決作為佐證,然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與一般看護無異,並無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會利用空暇時間從事派遣清潔工作貼補家用,而其因傷休養2年17天,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共受有655,3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收入。惟查,觀諸前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至多於款項存入時,可見備註欄有「管家撥款」、「接案獎勵金」等意義不明文字記載,卻無如「薪資」、「薪轉」等文字備註,尚難遽認前開存入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從事清潔派遣工之收入,何況該帳戶之戶名並非原告,更難以前開交易明細率認原告有薪資收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囑託臺北市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2%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20日期間,其均因傷 休養,故應從其休養期滿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計算 原告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1年5月29日止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參以113年度、114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則原告於113年度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7,633元(詳見附表編號1說明),而其自114年起至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則為259,950元(詳見附表編號2說明),共計267,583元(計算式:7,633+259,950元=267,58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且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247頁),又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為33,6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是原告得主張車輛修繕費用。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111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60元(計算式:33,600元×1/10=3,36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維修單中之3成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辯論時已自承所提維修單均為更換零件,嗣卻改 稱包含工資,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其說,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59,115元(計算式:117,172元+7,000元+264,000元+267,583元+3,360元+200,000元=8 59,115元)之損害,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79,1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79,995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勞動能力減損): 編號 年度 金額 說明 0 113年度 7,63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33元【計算方式為:3,296×1.00000000+(3,29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632.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0 114年度至退休 259,95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9,950元【計算方式為:3,431×75.00000000+(3,431×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259,950.0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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