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6號
- 原告
- 陳勝男
- 被告
-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4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月=1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7,334元,扣除已繳2,870元,應補繳2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條(是否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