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0號
- 原告
- 謝志杰
- 被告
-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劉月琴
- 被告
- 尤嘉祥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9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泉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內側汽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橋梁中央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致撞上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駕駛之業經報廢而非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登記為75年1月出廠之裕隆廠牌車)之本田雅哥(Honda Accord)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係1990年出廠的本田雅哥(Honda Accord)美規車款,因車型經典,原告基於收藏之目的,以3萬元購入已報廢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未辦理車籍過戶,嗣花費88,525元修繕整理系爭車輛車況,使之具有上路能力,有轉帳交易明細及估價單為證,及修繕整理車況之證人乙○○到庭作證。但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所需修繕費用151,220元,超出原告原先購車及整理車況之費用,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以先前購入報廢車3萬元及修繕整理系爭車輛車況之費用88,525元,共計118,525元請求告甲○○及其雇用人被告上泉公司(下合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次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何人所有?原告丙○○是否為該車主?經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廠牌為裕隆,型式YLN-303CT-速利303,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即1990年本田雅哥K5車型不同,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不得而知。
㈡至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臉書社團中古車價網站截圖,既無法證明買賣交易是否成立,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交易行情為10至15萬,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剩一般報廢車輛價格5,000元至1萬元之間不等之行情。且系爭車輛依臺灣現行法規已不能在道路上行駛,被告主張肇事責任雙方須各自負擔50%。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等事實並無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相符,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改掛他車車牌上路行駛,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以汽車修理為業,2年前看到有人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車輛為報廢車之貼文,伊和原告聯絡車主,由原告以現金3萬元左右買下系爭車輛,經伊修繕引擎、底盤、冷氣,耗資約8萬元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均經證人乙○○當庭確認為其因修繕系爭車輛所開立,已足認定原告因買賣之讓與合意受讓並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誤,至原告將報廢車換掛其所有之其他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行駛在道路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管制行為,應受行政罰,此與其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屬二事。該行政違規行為,並不足以否定其本於所有權對加害人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為10至15萬元,並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價格截圖,然該網站截圖無法證實買賣交易是否如實成立,故應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費用151,220元估算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60頁),應屬適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1,220元,估價單既未列出工資等費用,自應以修繕價額總額為零件費用加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原告自陳係79年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5,12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122元,原告之主張於15,1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告上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上泉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共計訴訟費用1,780元,其中13%即1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