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6號
- 原告
- 陳胤澂
- 訴訟代理人
- 陳琬琪
- 被告
- 李素萍
- 訴訟代理人
- 施尚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2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往八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自摔,致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3,590元: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後,因仍疼痛難耐,故四處就醫,支出如下醫療費,共13,590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就醫3次,支出醫療費2,420元。
②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820元。
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就診8次,支出醫療費1,950元。
④美恩中醫診所就診1次,支出醫療費1,400元。
⑤睿鳴堂中醫就診1次,支出醫療費1,240元。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2次,支出醫療費3,180元。
⑦江冠宏中醫診所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680元。
⑧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4次、復健治療13次、運動治療1次,支出醫療費1,900元。
⒉交通費用28,415元:被告因前往下開醫院就醫,依照網路計程車費計算,支出如下交通費用,共28,415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5趟,單趟車資125元,共625元。
②國寶堂中醫診所4趟,單趟車資195元,共780元。
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8趟,單趟車資140元,共1120元。
④美恩中醫診所2趟,單趟車資475元,共950元。
⑤睿鳴堂中醫診所2趟,單趟車資705元,共1410元。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4趟,單趟車資820元,共3,280元。
⑦江冠宏中醫診所4趟,單趟車資90元,共360元。
⑧實康復健科診所26趟,單趟車資765元,共19,890元。
⒊工作損失191,221元原告原兼職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共7個月6天,又因薪資不固定,故依最低基本工作計算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共191,221元。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300元。
⒌手機修繕費用:15,000元。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受有共計358,582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82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90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28,415元:原告於暑假期間及開學期間之實際居所即前往就醫之出發地點應有不同,卻統一以桃園市龜山居住所計算,已有失真,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應認被告實際並無此部分支出。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傷至多僅需休養3個月,又原告為學生,迄今並未提出其於112年間有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之證明,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300元: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扣除3年折舊後,應僅需賠償維修金額之1/10即930元。
⒌手機修繕費用15,000元:手機耐用年限為3年,扣除3年折舊後,應僅需賠償維修金額之1/10即1,500元。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酌減至10,000元為合理。
㈡原告於雨霧天候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至50%之肇事責任,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往八里區方向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自摔,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腕部、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9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美恩中醫診所、睿鳴堂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江冠宏中醫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右手腕疼痛,經腕部X光檢查顯示患有「右側遠端橈骨後環骨折」,接受石膏固定一個月後,可開始從事關節活動,若需從事負重活動,則建議須至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1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遠端橈骨(後環)骨折」之傷害,核與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情況相符,研判有關聯之可能性,而依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2年6月26日起3個月內應避免右手腕負重工作,其餘肢體建議休息2週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1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勢,確有行動不便而需他人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又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雖非負重工作,但行車可能面臨之突發狀況多端,原告非無可能必須以手緊急控制沉重之機車龍頭或汽車方向盤,是在原告不能負重工作期間,亦應避免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故應認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即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原告均有他人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
②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有往返林口長庚醫院1.5趟(112年6月26日返家、112年6月29日往返)、國寶堂中醫診所2趟(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林口新康骨科診所6趟(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1日)、美恩中醫診所1趟(112年7月4日)、睿鳴堂中醫診所1趟(112年7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2趟(112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江冠宏中醫診所2趟(112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實康復健科診所3趟(112年9月13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之必要。又原告往返前開醫院係由原告家人所載送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載送,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前述就醫之次數、與醫療機構之距離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其會利用暑假或課餘時間從事外送員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外送員資料截圖、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收入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9月期間之收入分別為6月7,864元、3,342元;7月1,427元、5,513元;8月8,257元、7,620元;9月3,152元、95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532元(計算式:【7,864元+3,342元+1,427元+5,513元+8,257元+7,620元+3,152元+952元】÷4個月=9,532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騎乘機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無法騎乘機車而不能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期間亦應為3個月,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8,596元(每月平均收入9,532元×3個月=28,5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請求以基本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收入,惟原告既非全職工作,僅係於課餘時間兼職外送員,自無適用基本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之餘地,併此說明。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10年2月(推定15日)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9,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可證,是原告得主張車輛修繕費用,然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手機修繕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5,000元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原告攜帶手機受損之情形(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距112年6月26日事故發時生已相隔近5個月之時間,倘原告手機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豈會於5個月後才送修,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手機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手機修繕費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8,797元(計算式:13,590元+4,000元+28,596元+1,555元+1,056元+20,000元=68,797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雨霧天候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158元(計算式:68,797元×70%=48,158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權侵害部分之損害,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且有原告複製電子卷證資料費用,爰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 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 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5/12)=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447=1,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