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蕭均程、周俊華、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蕭均程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76元,及被告周俊華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俊華為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周俊華知悉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立 信五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與立信五街12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12巷往立信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5萬0,377元、⑵看護費用3 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4,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00 元、⑸生活上需要增加費用1萬0,242元、⑹財產損失(含系爭 機車維修、安全帽、眼鏡損壞部分)3萬8,030元、⑺未來醫療手術費用4萬6,766元、⑻未來復健費用8萬6,400元、⑼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37萬4,8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4,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程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車輛屬於靠行車輛,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且該車輛之靠行之人為訴外人蔡宗家,被告周俊華非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又原告有支線道不依標線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的金額。 ⒉工作損失部分:屬於預期收入,原告應提供相關事證並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周俊華為無業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憑證而提出高額之要求,應予以酌減。⒋財物損失、藥材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予以爭執。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俊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周俊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周俊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及被告周俊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所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23至125頁)。是本件被告周俊華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俊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參酌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周俊華占30%、原告占70%為適 當。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377元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臺大醫院出院通 知單1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9至213頁),堪以認定。至原告請求未來鋼板取出費用4萬6,766元、未來復健費用8萬6,400元部分,查將來所生之損 害賠償金額,固得於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未來鋼板取出、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及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萬3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萬5,000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 (本院卷第195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 需他人協助照顧兩周」,又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金額之標準,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3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應准許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於112年7月5日、 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1日、9月22日需往返醫院就診,來回每趟約1,000元,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共計2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又其任職於睿泰小吃店,每月薪資5萬2,000元一節,並提出上開小吃店在職證明1紙、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右手不能負重和提重物三個月」(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主張無法 工作期間僅為2個月,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期間 ,應有理由,復參以上開原告薪資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4,000元(計算式:52,000元×2月=104,000元),自應准許。 ⒌生活上需要增加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醫材費用1萬0,242元,業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5紙、盛弘藥局銷售明 細7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39頁),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⒍財產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3萬4, 750元,並提出進祥車業維修保養紀錄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41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維修保養記錄單、收據所載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2 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於112年6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47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1副、安全帽1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業據提出統領眼鏡有限公司取件單1紙、酷比安全帽店估 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領取單、安全帽估價單係原告新購眼鏡及安全帽所取得之單據,雖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安全帽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原有之眼鏡、安全帽損壞,始有更換新眼鏡、安全帽的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原有之眼鏡、安全帽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500元。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4,975元(計算式:3, 475元+1,500元=4,97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周俊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 考,及原告、被告周俊華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7成、被告 占3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12萬1,378元【計算式 :(50,377元+35,000元+104,000元+10,242元+4,975元+200 ,000元)×30%=12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7,302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1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7萬4,076元(計算式:121,378元-47,302元=74,07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百程公司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被告百程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屬於靠行車輛,靠行人為訴外人蔡宗家,本件係蔡宗家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給無證照之被告周俊華使用,被告周俊華並非其受僱人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郵局存證信函、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器(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5頁)。惟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由外觀判斷,該車司機即係受僱於被告百程公司,參以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並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故堪認被告百程公司與被告周俊華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又雖被告百程公司與蔡宗家約定免除被告百程公司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與蔡宗家之內部約定,自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準此,被告百程公司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其仍應就被告周俊華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周俊華連帶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俊華自113年7月22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被告百程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交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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