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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賴盈甄
被告
慶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世禎
法定代理人
桂寧梓(原名:桂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世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慶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慶源食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解散登記在案,因被告慶源食品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而被告等人為慶源食品公司之董事、股東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被告慶源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源食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按期付息,並自110年6月8日起按期平均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112年12月8日起逾期未付息還本,因被告等人遷移新址不明,且避不見面,完全無法聯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桂寧梓則以:

㈠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伊之前只是在公司上班,只是領薪水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桂寧梓所陳與本件訴訟勝敗無關,本院自無庸贅文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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