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趙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趙磊 練慧婕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慧婕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8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磊37萬0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慧婕59萬8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38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適有原告練慧婕所有、原告趙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練慧婕,沿上開路段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趙磊受有胸部挫傷、左腰部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練慧婕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趙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660元、交通費用75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37萬0240元;原告練慧婕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40元、交通費 用7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2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 用7450元、系爭車輛維修及減損20萬、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59萬873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趙磊37萬0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慧婕59萬8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由原告趙磊駕駛搭載原告練慧婕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趙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暨急診費用收據、寶生中醫診所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及單據加總金額實為2060元(計算式:620元+850元++190元+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是原告趙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應為206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練慧婕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寶生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分別因系爭傷勢及系爭傷害,均無法自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回診,需專人專車接送,各支出交通費用7580元及724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傷害均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趙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寶生中醫診 所111年8月23日診斷書之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趙磊主張其原任職元瑞企業社,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即3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而 原告練慧婕原任職富邦人壽,每日工資2734元,受傷期間( 即3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為8萬2000元等語,並各提出寶生中醫診所111年8月23日診斷書為憑,觀該診斷書固有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傷害均建議休養30日期間之記載,惟原告於警詢時均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當下並無明顯外傷,之後返家休息後,始有感覺身體不適等語,足認原告所受本件車禍外力撞擊程度並非嚴重,否則第一時間豈有可能完全沒有外傷或感到任何身體不適,再細繹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就醫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距離本件車禍111年5月24日亦相隔數日,自難盡信診斷書所載需休養30日均為本件車禍造成,本院審酌依原告趙磊、練慧婕各自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傷害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至多為7日。再佐以 原告趙磊、練慧婕各主張每日工資為2000元、2734元,業據提出元瑞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原告練慧婕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據此核算,渠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各為1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7日)及1萬9138元(計算式:2734元×7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練慧婕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練慧婕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7450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予准許。 6.原告練慧婕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及減損費用部分: 原告練慧婕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保險公司評估後修復金額過鉅,經轉賣給車行由車行自行處理,當時購入為90幾萬,後來保險理賠60幾萬,故受有維修及減損共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輛網頁販售價格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固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63萬元,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然原告練慧婕卻未再提出任何維修估價單證明必要修復費用,自難僅憑上開合約書及網頁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範圍,是原告練慧婕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趙磊、練慧婕分別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趙磊、練慧婕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及2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此,原告趙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60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4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原告練慧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86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9138元+系 爭車輛拖吊費74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趙磊、練慧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分別請求㈠被告給付4萬6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4萬8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