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慶源
- 被告
-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莊慶源、陳昕儀為連帶保證人簽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43%計息,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2年8月3日,迄欠本金361,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莊慶源、陳昕儀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