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黃元隆、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謝東華1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 板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6,438元,原 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貨品送達至指定地點並通知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各6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特別代理人曾提出陳報狀,但僅係泛稱對公司財務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