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彦、陳廷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MCT-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7日20時0 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00,44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要看到零件才願意和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2月7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9頁),已 使用5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 件部分164,194元折舊後為16,419元(計算式:164,194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為52,669元(計算式:16,419元+工資費用15,625元+烤漆費用20,625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系爭車輛有撞損乙節並不爭執,復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修理費用,經新北保時捷中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亦對估價單之真正並未爭執,則系爭車輛既經車行開立修理估價單,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雨天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未當,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警方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可知,訴外人張嘉明將系爭車輛臨停於交岔路口,占用同向車道之通行空間,訴外人張嘉明駕駛之行為,已違反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妨害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致使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能注意往左閃避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6,868元(計算式:52,669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