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阮冠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羅一傑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人力派遣業務為營業,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街等工地有人力派遣需求,經原告報價後,由被告協理完成簽認(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 ,陸續派遣工人至指定工地以供調度,惟被告共積欠點工報酬共新臺幣11萬7390元遲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派工暨報酬計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點工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