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永展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新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展汽車有限公司(下永展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3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另逾期應計算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黃新溪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5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永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永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永展公司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25,3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新溪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