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君
- 被告
- 五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行銷旗下禮盒品牌「TUTU 」,遂委託原告為其進行品牌及營運之管理業務,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品牌營運管理合約」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4項及附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年度管理費 用(下稱年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按110年1月至3月各月之營業額,再分別給付原告業績抽成之績效獎金(下稱抽成獎金)及月度管理費用(下稱月費)經原告不懈之努力後, 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分別為325萬7268元、176萬7628元及52萬9162元。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1月之月費10萬元、抽成獎金9萬7718元,2月之月費10萬元、抽成獎金5萬3029元,合計35萬0747元(計算式:10萬元+9萬7718元+10萬元+5萬3029元)予原告,嗣因被告已於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所受領110年之30萬元年費,其中4月至12月之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所預收而應退還予被告之年費為22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9/12) 。 是被告所積欠之月費及抽成獎金35萬0747元,經扣除上開22萬5000元後尚餘12萬5747元,被告自應給付之。為此,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品牌營運管理合約及附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