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謝宗翰
- 原告蔡俊任
- 被告高昭賢、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8號原 告 蔡俊任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高昭賢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高昭賢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昭賢受僱被告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碩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43分許執行被告建碩公司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 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輔助車道(往高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車,致與原告所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0800元(工資費用9萬5000元+零件 費用57萬5800元),爰請求修復費用67萬元、租車費用18萬 元,合計85萬元。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訴外人奕富工程有限公司,復由該公司再讓與原告,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高昭賢有上開過失且當時駕車係執行被告建碩公司工作,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係屬無照駕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並無實質上支付該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修復期間另行租車費用,迄今仍未見支出單據證明,原告租車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租迪和公司讓與奕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奕富工程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佳宏車業明細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高昭賢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要屬可採。又被告高昭賢於行為時受僱被告建碩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駕駛執照核發後遭吊銷,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此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觀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高昭賢駕車自後方直接追撞原告煞車減速中之系爭車輛,實難逕認原告無照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萬0800元(工資費用9萬5000元、零件費用57萬58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宏車業 明細表、佳宏汽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修復項目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之位置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請求修復費中零件部分57 萬5800元折舊後為5萬7440元,加計工資費用9萬500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萬2440元(計算式:5萬7440元+9萬5 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高昭賢駕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說明,本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該財產價額減少之標準,此不因原告有無實際支付該費用而異,況原告嗣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其請求支付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屬有據。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個月期間,原告需另外租 車前往各個工作地點,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8萬元( 計算式:3000元×60日)等語,並提出中租迪和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觀該電子發票內容,僅能知悉買方為奕富工程有限公司,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該筆租車費用之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為2個月及原告實際支出之憑據,是其主張受有租車費用 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昭賢自113年1月23日起;被告建碩油品公司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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