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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蕭慶賢

  • 原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且被告就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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