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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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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諺澤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被告
陳佶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佶炫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亦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而無市場交易價額可循,然系爭房屋113年期課稅現值合計為147萬7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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