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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聖
被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公寓租賃契約書第18條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兩造間就因房屋租賃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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