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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
被告
潤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許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及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均已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含113年度重全字第5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一併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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