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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原告
吳宇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大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4萬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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