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信誌即鴻毅汽車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信誌即鴻毅汽車商行 陳信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誌即鴻毅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信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09年8月24 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間依序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 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陳信誌即鴻毅汽車商行及被告陳信誌分別自112 年12月20日起及10月25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款,目前各積欠原告10萬1766元及13萬098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