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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王凱俐

  • 原告
    廖慧娟
  • 被告
    林健明王琦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廖慧娟 被 告 林健明 王琦媛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林健明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王琦媛自112年10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阿莫」、「阿比」、「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被告王琦媛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及申辦帳戶、指示名義負責人前往領款、收取款項後交付第三人劉奕辰,被告林健明則擔任德藝公司、盛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後交付被告王琦媛,嗣因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盛冠企業社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判處刑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被告2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財產上2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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