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12號
- 原告
- 金門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火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8385元,應徵收裁判費6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