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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蔡清源

  • 當事人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且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依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系爭支票遭退票外,尚有其他2張支票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遭退票,原告主張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風險,僅就系爭支票提起確認之訴,無法完全除去該法律上之風險,應同屬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上開遭退票之支票2紙,縱使原告簽發上開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有關聯性,然究屬不同之票據,兩造就各該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分別存在,原告自得僅就系爭支票提起確認之訴,尚難執此即認原告無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原係 依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撤回上開訴訟標的,並主張兩造簽定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並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原告上開 訴訟標的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相關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億7,500萬元(含稅)之總價,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新莊中原段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同時原告再以4億2,90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 新莊中原大樓之裝修工程,兩造另簽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嗣於111年7月14日又就上開2工程契約增 訂系爭增補條款(以上3合約合稱系爭承攬合約)。 ㈡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就機電工程保證票補充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補充合約簽訂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三張,並同意授權甲方 (即被告,下同)於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時填載發票日期,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結構工程完工後第29期請款時,乙方再交付票面金額2,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一張 ,並同意授權甲方於乙方違反原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時載發票日期,以供機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一)機電工程完工進度達50%,退回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一張。(二)機電工程完工進度達75%,退回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一張。(三)機電工程完成送水電時,退回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一張。(四)交屋並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回機電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一張。」。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依約交付支票4紙(含 系爭支票)予被告,又被告已於機電工程進度達50%時返還其中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並依約施工,迄今機電工程完成 進度已達75%,有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所發廣新字第00333號 備忘錄所附進度表載明進度為75.18%可證,詎料被告仍提示 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26日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繼續向銀行為付款提示, 被告惡意違約提示系爭支票甚明。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於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時,授權被告填載日期以供機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自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為前提條件。又依被告113年3月13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第8點,僅空言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云云,固不足採,惟被告既稱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得提示系爭支票,足以佐證被告明知其提示系爭支票,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為前提條件。 ㈣原告爭執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情事,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品質瑕疵、工期嚴重落後、欠缺送審文件、已溢領機電工程款,卻持續遲延或未施作等諸多違約事由,均屬被告片面陳述,且經原告函覆說明所指無據。退步言,被告所指原告違約事項,均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無關,被告所辯其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於113年4月8日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與約定終止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事由,原告均否認),固不生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效力,惟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意旨,被告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對於將之轉化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效力無影響。若貴院認無 從轉化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合 約因被告未盡交付工地之協議義務,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以天勤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2日113勤豫字第041201 號函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 ㈥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基於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支票4張( 含系爭支票),並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填載發票日期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該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否,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即無因證券,原告本應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外,原告縱就發票原因債權有所爭執,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又查,原機電工程款係包含於結構工程內一併請款,有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工程明細總表、工程明細表可證,其中水電工程之1億6,134萬4,000元(即為原告所稱機電工 程部分),已於結構工程中屋突階段時一併請款完畢,機電工程部分迄今未完工,連原告亦自認僅達75%(此部分被告仍有爭執),至為明確,原告因已領取全部機電工程款及溢領其他工程款項,為確保原告確實依約履行,雙方訂定系爭增補條款,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並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工程合約第18條時填載發票日期兌現,並非擔保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未溢領機電工程款,已非事實,其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係就原因債權有所爭執,並非就系爭支票真正有所爭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將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抗辯,因原告承攬之工程有品質瑕疵、工期嚴重遲延落後、欠缺送審文件、已溢領機電工程款項,卻持續遲延或未施作等諸多違約事由,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先前已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原告始終未改善。被告嗣後再以113年3月13日函、同年3月6日函、同年3月11 日函催告原告改善及補提送審文件,原告始終不願改善及補提相關審查文件,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再於同年3 月13日發函說明原告有諸多缺失未改善,請原告盡速改善,否則將於7日內執行機電履約保證票權利,被告遲未改善及 補提相關審查資料,原告依系爭補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依原告授權意旨填載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後,提示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豈料原告早已財務不佳刻意脫產,導致系爭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原告主張已達工程進度75%,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支票,然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已有被告記載「目前機電工程部分尚有許多工項仍在施工中,並未完成工程進度75%」,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已達約定進度75%。 ㈢被告多次未依圖施作,未經業主即被告及監造設計之建築師同意下,擅自更改規格、材質或工法,導致工程介面產生衝突,影響後續施工及工期,履經被告遲不提出施工計畫說明及應送審資料,並改善瑕疵,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王木樹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證。原告退場後,本案建築師為確認工程現況,親至現場會勘,亦發現有諸多瑕疵,包含結構、裝修、機電工程在內應檢討改善部分。又系爭工程自109年3月20日申報開工,109年4月6日結構體實際施工,開 始計算工期,工程日報表亦填寫此日開始實際施工,以720 日曆天計算工期,應於111年3月26日完工,原告實際上於112年3月4日完成烏突,但施工電梯處,仍有多處需回補的樓 版及陽台牆,故仍未完工,計算至被告以113年4月8日發函 終止雙方合約日止,逾期652日曆天。再者,本建案為高層 建築,原告現場施作未確實遵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篇第247條規定,各種配管管材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 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問題,本案建築師已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提醒原告改善,並於112年9月5日檢送三方,就五大管線之圖說疑義於112年8月16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依據會議記錄記載之原告承諾事項,原告迄今仍有諸多資料未提供及改善瑕疵。另原告施作機電,有諸多品質瑕疵、違反法令等違約情事,有被告接手工地後委託之真禾機電設備檢驗報告節本可證。因認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8條及系爭增補條款第6條規定,原告填具發票日後兌現系爭 支票,合法有據。又系爭增補條款包括「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時填載發票日期」(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合約及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原告曲解為「被告應於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時,始得提示兌現」,顯然混淆視聽,亦屬無理。 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且係作為支付履約保證金用途,僅係給付時間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為不當得利,應先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原告有違約事由,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於終止前受領系爭支票之給付,係基於當時仍有效之承攬契約,並非終止後才取得,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然民法第263條並無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顯然錯誤引用法規。又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被告自始未受有利益,且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雙方尚未結算,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工期遲延罰款、工程瑕疵未改善導致被告另外委請廠商重新施作、改善之費用等損害,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退還溢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非有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又承攬新莊中原大樓之裝修工程,兩造另簽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嗣於111年7月14日又就上開2工程契約增訂系爭增補條款。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交付未填發票日之支票4紙(含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機電工程進度達50%時 返還其中支票1紙予原告,其後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 日「113年3月25日」後,向付款人即元大銀行環東分行提示,然因原告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合約、系爭增補條款、系爭支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00 至0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主張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票據,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為前提條件,然原告並無該條違約情形,被告不得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係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 ⒈按票據法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等文字,然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修正 理由參照),合先敘明。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既負有上開法定責任,且係實際上從事工作之人,就其是否完成工作、工作物是否具有約定品質及其承攬工作是否有違反承攬契約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⒉又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載明:「乙方應於補充合約簽訂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三 張,並同意授權甲方於『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時』填載發票日 期,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結構工程完工後第29期請款時,乙方再交付票面金額2,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 一張,並同意授權甲方於『乙方違反原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時』載發票日期,以供機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交付被告支票4張,其中前3張,係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不限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時得填載發票日,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及原告於結構工程完工後第29期請款時,所交付之支票1張,係授 權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時填載發票日,作為機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再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載明:「…⑵乙方如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解除合約,並 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款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 ,或工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⒊工程錯誤,屢經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徹底改善時。⒋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本院卷一第15頁)。 ⒊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113年3月25日備忘錄1紙(本院卷一第 51頁),僅係原告發文以機電工程完成達75.18%,請被告退 回工程履約保證票1張,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於處理欄 回覆「目前機電工程部分尚有許多工項仍在施作中,並未完成工程進度75%」,僅得證明兩造就機電工程進度是否達上開比例,各執一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⑵被告於113年3月間,就原告施作本件建案之具體違約情形,包含:「木工程外牆鷹架工程未確實檢討圖說影響現場施工且未改善」、「鋁包板工程未依合約規劃、未按審核改善影響本案工程進度」、「機電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變更未落實、整理機電進度遲滯」、「機電工程款(含保全監控工程)溢領」、「機電工程室內拉線管徑與線徑現場設置與機電設計圖說不符」等情,數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3月5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113 年3月6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1日 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3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 年3月22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白金苑共用部分設施檢測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3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第261至377頁)。 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王木樹建築師事務所亦自112年 8月起,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包含「現場鋼網牆實際結構 位置與放樣基準點之間距是否皆在範圍內、內側材質應為抿石子而非二丁掛磚、上蓋板寬度及下包長度、下蓋板寬度及上包長度等須整棟統一」、「全面現勘及過去討論,工程上須注意事項列舉(共計33點,略)」、「設備管路材料應以不燃材料製成等情」、「機電設備圖說疑義等節(含被告公司會議記錄)」等情函知兩造,亦有被告提出之王木樹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12日第00000000號、113年6月28日第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第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0至206頁)。 ⑷原告雖於113年4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1, 597萬8,740元及返還機電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等情外,並就被告所指上開違約項目中,關於「A地坪木文磚未施作完成、B四角獨立著粉刷打底抿石子、C屋頂花台外挑空增加2米高格柵尚未施作」、「7-9F、12F現場空心需敲除重新施作未改 善及外牆未完成及未改善,已超過系爭工程合約應改善時間」、「13F-17F已完成部分尚有缺失未改善、現場6樓、15樓未施作、已超過系爭工程合約應改善時間」、「7F-12F外牆裝飾鋁包板及玻璃欄杆尚有缺失未改善,已超過系爭合約應改善期間」、「13F-17F外牆裝飾鋁包板及玻璃欄杆尚有缺 失未改善,已超過系爭合約應改善期間」等缺失為反駁,有原告提出之天勤法律事務所113年勤豫字第041101號函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2至141頁)。觀諸上開律師函所附反駁意見,原告除表示部分尚未施作部分,不再請款範圍內、部分否認有缺失外,亦不否認「就尚未請領款項之缺失項目,本公司亦已安排改善」,然就改善狀況為何,則未有後續。 ⑷被告曾自行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成度為鑑定結果,仍認系爭工程中關於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部分,仍有部分尚未完工,並建議儘速修復補強等節,亦有該公會新建工程施工中合約工項完成度現況調查及記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 ⑸原告雖提出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數紙(本院卷二第 71至147頁),固欲證明就系爭工程1至17樓部分位置改用2.0線徑之PVC線,經原告查驗通過,可徵係經由原告指示等語。然本院參諸上開申請單係就不同施工項目所為之局部抽查查驗,並非就系爭工程整體施作情形所為驗收,且查驗結果並非均無缺失,本院認尚難憑此作為被告未違約之證據。 ⑹復以本件涉及工程糾紛,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有送請專業鑑定之必要,雖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復提出鑑定項目表、系爭增補條款所附之水電工程明細表、機電設計圖CAD檔、單線圖說示意圖等件 、日報表、查驗缺失改善紀錄表、被告對施工圖之審查報告、電氣設計圖、六層平面圖、查驗缺失改善紀錄表(光碟)、被告公司對施工圖之審查報告(光碟)、送審資料(光碟)供作鑑定機關參考(本院卷一第236至374頁、第378至380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然原告又於113年12月24日 具狀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⒋本院綜觀兩造所提出之上開稽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包含主結構、裝修及電機工程等部分)有上開缺失等節,既得具體指明屢列後,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復分別自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體、裝修工程部分為鑑定、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電機工程部分為鑑定,並均認上開3部分工程仍 有相當之缺失存在,應認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條款部分,已有相當之舉證。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備忘錄、天勤法律事務所函文、檢驗申請單,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被告所稱上開缺失之情形,其復未就系爭電機工程是否完工、是否有被告所指缺失等節,聲請專業機關鑑定,參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準此,原告就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未違約一節,其舉證既有不足,依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第2項,原告自有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合約,已經原告於113年4月8 日以鼎加誠(113)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原告雖否認有 違約事由,然對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之效力無影響,且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 表示後,擇一依民法第260條準用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合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該項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說明,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不論 係被告或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規定所持有,以供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 證之用,被告亦未能舉證就電機工程完成度達75%,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項法律上原因亦不因系爭承攬合約終止而溯及消滅,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暨擇一依民法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13年3月25日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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