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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白彥倫
被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群豐公司之財產,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事件受理,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含被告在內)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得請領管理服務費,遂具狀聲請扣押執行群豐公司對於被告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因被告位於鈞院轄區,北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70號事件受理,嗣經鈞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英112年司執助協字第119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群豐公司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群公司清償。詎料,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狀以群豐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群豐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無管理服務費債權,仍有可議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於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迄今有10萬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社區並非與群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是跟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簽約,服務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後再跟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簽約,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故群豐公司對於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迄今,並無任何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加以佐證,反觀被告就所辯上情,業已提出其分別與群揚公司、連鴻公司簽訂之物業管理契約書、服務契約書各1件為證,故本院實無從確認群揚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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