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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凱俐

  • 原告
    邱品鳳何朝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邱品鳳 何朝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黃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6萬3,779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萬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6萬3,779元、32萬6,714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數次具狀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原路與中信街口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信街,竟闖越紅燈行駛及左轉彎。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對向車道直行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甲○○、乙○○ (下合稱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窩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顱骨缺損、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業經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又原告均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原告甲○○經實施右及左股骨開 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乙○○於接受顱骨切除術及移除腦出 血手術後,仍遺留吞嚥困難、表達型失語症、左側臉部癱瘓、肢體動作控制及平衡不佳等後遺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甲○○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項目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14,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52,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伊駕駛被告車輛於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交岔路口左轉時,當時燈號為黄燈,左轉過程燈號隨即轉為紅燈,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亦違規闖越紅燈行 駛,方發生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甲○○涉嫌違反交通號誌即闖紅燈, 足證本件車禍被告及於告甲○○均有過失。又原告乙○○係原告 甲○○所附載之乘客,原告甲○○自屬原告乙○○之使用人,原告 乙○○應負同等過失責任。 ㈡事故發生後,強制險理賠金部分,乙○○、甲○○已分別領取69,395元、62,945元。另被告除強制險外,已分別給付甲○○142,5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計已給付222,500元,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原告已盡力賠償,上述強制險理賠金與已給付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對於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之抗辯如附表之被告抗辯所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等2人受傷 等情,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 告等2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乙○○主張於1,866,348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⒈醫療費用61,331元+⒉醫療輔具及材料費用4,560 元+⒊看護費用292,100元+⒋交通費用6,640元+⒌高職重讀學費 12,364元+⒍手機費用16,000元+⒐勞動力能力減損673,353元+ ⒑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甲○○主張於1,224,318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47,378元+⒊看護費用207,000 元+⒋交通費用3,070元+⒎機車修繕費用16,536元+⒏工作損失3 50,334元+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及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觀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固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且未行至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甲○○亦有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堪認甲○○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至乙○○係甲○○所附 載之乘客,甲○○自屬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乙○○應負同等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兩造同為50%。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乙○○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933,174元(計算式:1,866,34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甲○○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核減為612,159元(計算式:1,224,318元×5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395 元、62,945元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乙○○所得為863,779元、甲○○所得為549,2 14元。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甲○○142,500元、50,000元、30, 000元,合計已給付222,500元乙情,有被告提供切結書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認認被告已給付原告甲○○222,50 0元,予以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 ,714元(計算式:549,214元-2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物損害部分,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1%即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 醫療費用: 乙○○: 61,331元 甲○○: 148,378元 原告主張: 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各花費醫療費用61,131元、148,378元,此有亞東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辯稱: 乙○○111年3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實收金額」欄位記載為-36,322元,下方「合計實收新台幣」又載「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該次醫療支付金額為何?請原告舉證說明。除上開該紙收據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14,250元,與原告之主張亦未合致。 甲○○提出之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第1、7張,病患姓名為「何朝會」並非原告,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共計1,000元不應列入,總計醫療費用支出應為147,378元。 本院之認定: 經本院核算原告乙○○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111年3月22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為46,881元,乙○○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核算共計61,331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1,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甲○○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認111年2月28日及111年4月13日之病患並非甲○○,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餘甲○○之醫療單據金額核算為147,37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47,3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 醫療用品費用  乙○○: 4,560元 原告主張: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傷害,陸續接受顱骨切除術及移除腦出血手術、顱骨成型手術等大型手術,仍遺有吞嚥困難、表達型失語症、左側臉部癱瘓、肢體動作控制及平衡不佳等後遺症,術後除需臥床休養,也無法自行下床走路,而需仰賴輪椅、拐杖等輔助行動,並另有支出紗布、貼布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4,560元,而上開支出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生之醫療輔具、材料費用支出。 被告辯稱: 乙○○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使用輔具或何種醫療耗材,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無法見得購買品項為何,故請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本院之認定: 本院認依原告乙○○本件傷勢於術後需仰賴輪椅、拐杖等輔助行動,並需支出紗布、貼布等醫療耗材,業經原告提出丹鳳藥局電子發票聯為證,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具及材料費用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 看護費用: 乙○○: 292,100元 甲○○: 207,000元 原告主張: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頭部傷害,實施手術後,仍遺有後遺症,僅能長時間臥床,且因車禍損傷大腦,造成原告乙○○語言功能失常,實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照顧及協助,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證。故原告乙○○於111年3月10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委請照顧服務員及親屬照護日常生活,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5日,共計127天,依實務見解,此親屬照護部分亦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共照護127日,看護費金額為292,100元(計算式:2,300x127=292,100)。 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實施手術後,完全無法下床行走,而需仰賴專人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委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證。而原告甲○○自送醫住院時起至及出院後,均係委請親屬照護,期間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9日,共計90天,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共照護90日,看護費金額為207,000元(計算式:2,300x90=207,000)。 被告不爭執。 本院之認定: 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及協助與照護期間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看護費用292,100元及20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 交通費用: 乙○○: 6,640元 甲○○: 3,070元 原告主張: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傷勢嚴重不僅臥病在床,喪失自由行動之能力,術後也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故因而支出自家中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6,64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良於行,且需定期回診治療,以追蹤康復狀況,因而支出自家中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3,07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不爭執。 本院之認定: 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傷勢嚴重臥病在床,喪失自由行動之能力,術後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甲○○初期無法下床自由行動而不良於行,需定期回診治療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交通費用6,640元及3,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 高職重讀學費: 乙○○: 37,093元 原告主張: 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高職學生,惟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傷害,於手術治療後,仍遺前揭後遺症,僅能長時間臥床,並因車禍損傷大腦,造成原告乙○○語言功能失常,有表達型失語症,講話吃力、說話斷斷續續、沒辦法講出完整語句,無法如正常人般與他人溝通、對話,連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都喪失,遑論前往學校上課,且因原告乙○○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故向學校申請休學,因而受有復學後重讀之學費損失,共計37,093元(計算式 30,993+6,100=37,09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發生於111年2月,剛開學未久,原告申請休學,應有退還部分學費,不應以學費全額列計損失。 本院之認定: 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學雜費退費規定:(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乙○○「於111年2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3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3月22日出院…於111年5月5日住院…於111年5月10日出院…」觀以乙○○之傷勢嚴重程度和住院期間,一般人自可判斷乙○○短期內無法繼續就學,原告於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休學者,應可退還三分之二之學費。是原告乙○○請求高職重讀學費12,364元(計算式:37,093元÷3=12,3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 手機費用: 乙○○: 16,000元 原告主張: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隨身所攜帶之i-phone ll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因而需另購置手機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爰請求手機費用16,000元之賠償。 被告不爭執。 本院之認定: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手機毀損之財物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毀損重購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 機車修繕費用: 甲○○: 43,390元 原告主張: 查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及左轉彎之過失,而致與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應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共計花費43,390元,有估價單及牌照登記書、購買發票可以為證,原告據此請求,應有理由。 被告不爭執。 本院之認定: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繕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43,390元(附民卷第73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36元(計算式如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6,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90×0.536=23,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90-23,257=20,133 第2年折舊值    20,133×0.536×(4/12)=3,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33-3,597=16,536 ⒏ 工作損失: 甲○○: 350,334元 原告主張: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立礎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31,003元,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骨折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因原告所受傷害較為嚴重,恢復期間較長,明顯影響原告甲○○之日常生活及行動,而需在家休養,且因術後恢復狀況不如預期,而需長期休養、復健治療,此有醫師囑言「術後至少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以決定預後及恢復情形,111年7月14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個月,111年10月6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復健4個月」等語,故原告遂請求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共11月又9日)之工作損失,共計350,334元(31,003元×11月+(31,003元/30天)x9天=35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辯稱: 甲○○之工作損失應僅限於住院期間(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8日),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3個月)。觀諸甲○○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期間,然並未記載不宜工作,甲○○或可於工作之餘進行休養復健,實無法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證明屬不能工作期間之意。故原告甲○○之工作損失應以102,310元計算(31,003元×3 +(31,003元÷30日)×9日=102,310元),方為合理。 本院之認定: 原告甲○○之傷勢經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至少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以決定預後及恢復情形,111年7月14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個月,111年10月6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復健4個月」,堪認其身體狀況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個月又9天(計算式:住院9天+休養11個月)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原告業已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0年之薪資證明、存摺封面與薪資匯款明細,勘認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1,003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350,334元(計算式:31,003元×11月+(31,003元÷30天)×9天=35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50,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 勞動能力減損: 乙○○: 697,204元 原告主張: 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之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失語症等傷害,其上載原告乙○○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足認原告乙○○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且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8%。次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前為就讀時尚造型科之學生,以原告乙○○滿18歲成年之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日,其於159年12月28日屆65歲,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59年12月28日,尚有47年之期間,每月薪資3萬元。再參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計算,每月為2,400元(計算式:30,000×8%=2,4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7,204元【計算方式為:2,400×290.00000000=697,203.70932。其中29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據此請求697,204元。 被告辯稱:原告上開霍夫曼計算過程中,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調整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之,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應為673,353元。 本院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前為就讀時尚造型科之學生,以原告乙○○滿18歲成年之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日,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調整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之,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7,446元(計算式:28,590元×12個月×8%=27,446元),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9年12月28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算至159年12月28日止,尚有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3,353元【計算方式為:27,446×24.00000000=673,353.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73,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⒑ 精神慰撫金: 乙○○: 100萬元 甲○○: 100萬元 原告主張: 乙○○因本事故受有嚴重體傷,及頭部相關傷害,實施手術後,仍遺有吞嚥困難、表達型失語症、左側臉部癱瘓、肢體動作控制及平衡不佳等症狀,當時原告乙○○僅有16歲,卻幾近面臨癱瘓在床、口語表達功能喪失等情況,造成原告乙○○內心受有極大地創傷,且術後尚有漫長地復健治療期間,每一次地復健對原告來說都次折磨,無法如過往般行動自如、說話,反而需仰賴輪椅、輔具,平凡地說話也變得艱難,此都讓原告深感挫折、沮喪,原告原本就是學生身分,且家境貧寒、無工作能力,現又因車禍關係衍生龐大地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致使生活陷入困頓,內心痛苦萬分。故審酌本件加害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甲○○因本事故受有嚴重體傷,除身上有多處擦挫傷,尚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髖白窩骨折等傷害,而需以手術為治療,術後也並非隨即能像過往般行動自如,反而受到種種限制,術後仍需一段時間臥床,再慢慢恢復、復健後始能倚靠輔具緩慢步行,腿部所能屈伸之角度大幅受限,長達數月均需倚靠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生活,除了至醫院治療、手術、復健等身體上之病痛、折磨,本件車禍事故也造成原告甲○○之心理創傷、恐懼,後續的手術治療、復健也如噩夢般折磨著原告,讓原告感到身心俱疲。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已經過一年半的時間,然原告何朝英仍未能完全康復,目前原告甲○○之右遠端股骨尚未完全癒合,雙膝及右髖功能也僅恢復至接近受傷前程度,仍須持續回診、復健治療,是否能完全回復到發生本件車禍前之狀態,實在難以確保,且原告本係具低收入戶之身分,在因病無法外出工作的情況下,又支出本件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等,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審酌本件加害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被告辯稱: 就乙○○部分,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98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2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評估為未能完全恢復受傷以前狀態,但已恢復相當部分之機能與效能等情;至於仁愛醫院依告訴人乙○○住院期間病歷記錄顯示,告訴人乙○○之症狀未達「視能聽能⋯等機能』完全喪失,也非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狀態,實際評估符合已恢復相當部分之機能,應於適當復健其後可恢復原狀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亞歷字第1120407013號函、仁愛醫院112年3月29日仁字第112070號函」。是以,依上述記載,原告乙○○之復原情形應有進步,復原至受傷前之狀態可期。且觀諸111年7月21日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27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已未再診斷乙○○有失語症或癱瘓之情形,實與原告自述其「面臨癱瘓在床、口語表達能功能喪失」等情況,有嚴重落差。考量原告乙○○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原因等,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 甲○○部分,考量其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原因等,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合理。 本院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經急診、手術後仍遺有後遺症,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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