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昆霖、鄭立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何昆霖 被 告 鄭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左 閃避他車時,疏未注意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13元、營業損失4萬306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9000元,合計24萬6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4413元 (鈑金4503元+塗裝6541元+引擎工資2059元+零件1萬131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10月,零件1萬1310元扣除折 舊後為7182元,加計鈑金4503元、塗裝6541元、引擎工資2059元,共2萬0285元(計算式:7182元+4503元+6541元+205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02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10日,受有每日4306.7元共4 萬3067元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憑,惟該記載營收並無扣除原告駕車營 業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料、維修保養成本,實難遽採。而依上開112年7至10月期間核算平均每日營收為4227元【計算式:(9萬6039元+13萬3741元+13萬2199元+14萬5260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原告提出其單月油料支出費用明細共6682元,平均每日油料成本約223元(計算 式:6682元÷30);1個半月期間維修保養4175元,平均分攤每日約需93元(計算式:4175元÷45),則原告每日淨營業 收入約為3911元(計算式:4227元-223元-93)。又依上開 估價單記載維修所需工時共15.5小時,如以平均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約為2日,至原告雖主張需10日維修期間,然車 廠本身因人力或業務繁忙因素而無法全力投入維修系爭車輛之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是本院認僅得以2日核算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7822元(計算式:3911元×2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業據提出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是原告得請求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107元(計算式:2萬0285元+7822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