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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34元,及其中90,950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92元,及其中144,683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協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浩堯(112年4月4日死亡,被告 甲○○為特別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額度2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原告將被告銘協公司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銘協公司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 銘協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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