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張永豐
- 原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松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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