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 原告
-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 被告
- 郭松法
- 訴訟代理人
-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